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松滋市人,刘家场镇小学教师,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佼,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现住松滋市。被告: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现住松滋市。被告:陈才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松滋市人,汽修厂门卫,户籍地松滋市,经常居住地:松滋市(雪铁龙汽车)。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龚某某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605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才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陈某、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马远兰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王某、被告陈才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五分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龚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马远兰于2017年3月3日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马远兰与原告达成(2017)鄂1087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马远兰借款50000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如逾期不付,则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调解书发生效力后,马远兰于2017年5月3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鄂1087民执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原告银行存款60581元;或者扣留、提取原告的收入60581元;或者查封、扣押原告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7月28日,原告履行担保人义务,向马远兰偿还60581元,马远兰出具收条一张。被告陈某、龚某某借款到期未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陈某、龚某某全部清偿,并要求担保人陈才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陈某、被告龚某某、被告陈才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被告陈某、被告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马远兰借款50000元,由债权人马远兰,债务人陈某,担保人王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债权人马远兰签名确认,债务人陈某、龚某某签名确认,担保人王某、陈才书签名确认。借款人陈某、龚某某立有50000元借条一纸,借款人陈某、龚某某签名确认,担保人王某、陈才书签名确认。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债权人马远兰于2017年3月3日将担保人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担保人王某偿还借款,经法院调解,马远兰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发出(2017)鄂1087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债权人马远兰与担保人王某达成如下协议:王某于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马远兰借款50000元,同时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如逾期不付,则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王某承担。调解书发生效力后,马远兰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鄂1087执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银行存款60581元;或者扣留、提取执行人王某的收入60581元;或者查封、扣押执行人王某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7月28日,原告王某履行担保人义务,向马远兰偿还60581元,马远兰出具收条一张。被告陈某、被告龚某某借款到期未还,原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某、龚某某全部清偿代偿款,并请求担保人陈才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被告龚某某、被告陈才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刘学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龚某某、被告陈才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王某履行担保人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陈某、被告龚某某追偿,故原告王某请求债务人本案被告陈某、被告龚某某返还代偿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才书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本案追偿权纠纷中,担保人原告王某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二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比例,故由被告陈才书按担保人原告王某向债务人被告陈某、被告龚某某不能追偿部分的50﹪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被告龚某某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王某自愿给债权人马远兰支付利息,属于自愿,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陈某、被告龚某某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代偿款50000元。二、由被告陈才书按原告王某向债务人被告陈某、被告龚某某不能追偿部分的50﹪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陈某、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青青
审判员 熊家芳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杨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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