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偿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24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立案之日起按每日0.5‰计算直至清偿全部借款为止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分一期偿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第二个月23日之前将各期所需偿还的款项打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原告当天给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今借王某15000元,我已收到王某以转账方式支付的以上全部款项。本人承诺及时足额履行主合同的全部债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据此,被告依约定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25日逾期还款62天,按约定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为240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期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苗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分一期偿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第二个月23日之前将各期所需偿还的款项打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原告当天给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今借王某15000元,我已收到王某以转账方式支付的以上全部款项。本人承诺及时足额履行主合同的全部债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据此,被告依约定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7月25日逾期还款62天,按约定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为24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转款交易详情为证,被告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标准为每日0.5‰,违约金为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5000元、违约金300元及逾期利息240元,合计15540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7日立案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8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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