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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裕华区。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315元,并承担违约金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立案之日起按每日0.5‰计算直至清偿全部借款为止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分一期偿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第二个月8日之前将各期所需偿还的款项打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原告当天给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今借王某10000元。我已收到王某以转账方式支付的以上全部款项,本人承诺及时足额履行主合同的全部债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据此,被告依约定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7月10日逾期还款63天。按约定每日0.5‰计算逾期利息为315元。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8年4月8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和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第一笔为6000元、第二笔为4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即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当天原告通过微信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0000元。其中两份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甲方有权按照日0.5‰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且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等在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唤既未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应按约及时地偿还全部借款,造成借款拖欠至今,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5月9日起按约定的日0.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300元,已超过月利率2%,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2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日0.5‰计算);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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