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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柏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英华,上海法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柏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
  王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6,4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十倍赔偿款64,6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淘宝账号为“天使水蒸气”的店铺购买一份商品名称“秒现货日本本土POLA宝丽whiteshot美白口服液饮料10支*30ml”,支付货款486元,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年12月20日在该店铺购买2份商品名称“现货日本本土POLA宝丽黑BA抗糖化内服片/丸3个月量/180粒”和5份商品名称“现货日本POLA宝丽黑BA抗糖化内服口服液胶原蛋白20ml*12瓶”,支付货款5,978元,订单号: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涉案商品包装上没有任何中文标示,且标签上显示涉案商品来自日本东京都,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中明确禁止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的地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柏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及食品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柏某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被告柏某以快递方式向原告交付商品,收货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原属于闵行、徐汇、黄浦、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食品药品安全的民商事案件。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柏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柏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柏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霞

书记员: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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