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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歆,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7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淘宝网购物平台,于2018年4月30日在被告经营的淘宝账号为“藏宝阁流通处”的网店购买了2份名称为“包邮love瘦爱瘦正品新老包装排油减肚黄金强效每日轻草本片组合”的产品,支付货款676元,又于同年5月5日在该网店购买了8份同样的产品,支付货款2,704元。原告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食品药品批号等基本信息,属于假减肥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必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嗣后,原告通过淘宝网购物平台申请退款,被告于2018年5月退还原告部分货款67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订单信息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包裹照片、产品照片、交易快照截图、淘宝卖家注册信息截图等为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淘宝网产品网页截图、淘宝网退款售后管理网页截图、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徽一鸣堂药业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产品符合《保健食品GMP良好生产规范》证明复印件、安徽一鸣堂药业有限公司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退还的货款676元,并认为原、被告从未就系争产品使用透明分装瓶包装进行过约定,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安徽一鸣堂药业有限公司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许可范围均与本案所涉产品无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大王叫我来寻宝”系原告在淘宝网上实名注册的用户名。“藏宝阁流通处”系被告在淘宝网上实名认证开设的淘宝店。
  2018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上述淘宝店购买“包邮love瘦爱瘦正品新老包装排油减肚黄金强效每日轻草本片组合”产品2份,计款676元。2018年5月5日,原告在该店又购买同样产品8份,计款2,704元。
  被告上述淘宝店关于涉案产品详情显示,系争产品为盒装,包装盒上明确载明了生产企业、生产地址、生产批号等信息,并注明瓶身有防伪可查等内容。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被告于2018年5月6日寄送给原告的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内含8份产品均为透明分装瓶包装,且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批号等信息,与先前购买的2份产品一致。该快递包裹内另有赠品8盒,分别为360°纳米分子超级浓缩洗衣片四盒,360°纳米分子纤维吸色片四盒,原告当庭确认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寄送给原告的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内亦有赠品两盒,分别为上述赠品各一盒。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保健食品是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食品。减肥属于保健食品功能之一。本案中,涉案产品详情标注“瘦身”、“草本”等字样,应当属于保健食品,但未标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同时,涉案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属预包装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等内容,但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没有相关法定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全部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货款2,704元;原告王某应同时将所购涉案产品及赠品全部退还给被告刘某某,若原告王某未能退货,被告刘某某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赔偿金3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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