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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王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长阳龙舟坪镇清江路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94214582U。
负责人:谭登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王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被告王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王文某依法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人身损失合计142537.81元(庭审中变更为149111.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之妻鲁海英驾车载原告及女儿王佳琪与被告王文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王文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24日00时10分许,被告王文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朗逸”牌小轿车行驶至猇亭区××大道虎牙大桥桥面路段时,其为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突然左打方向逆向驶入对方车道,适遇原告之妻鲁海英驾驶并载有原告及其女儿王佳琪的鄂E-×××××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8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女儿王佳琪、妻子鲁海英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面部裂伤,胸部损伤,下肢开放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22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额面部细小疤痕及色素改变,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时间为45日;营养时间为30日。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2617.91元(被告方已垫付);②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③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37.2元(20年×27051元/年×10%;女儿抚养费:18192元/年×9年×10%÷2;父亲抚养费:18192元/年×19年×10%;母亲抚养费:18192元/年×20年×10%);④精神抚慰金2000元;⑤误工费7756元(45天×62910元/年);⑥鉴定费2400元;⑦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48811.11元。
4、被告王文某驾驶的鄂E-×××××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7.9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房产证,湖北华中药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北华中药品有限公司、户籍地、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遭受人身损害,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王某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依法应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文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文某承担赔偿责任;亦因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被原告王某及其妻子、女儿同时起诉(另案处理),且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本院应当按照原告王某及其妻子、女儿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份额。结合另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王某及其妻子、女儿的赔偿份额分别为:27%、31%、42%。本案中原告王某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合理损失现核定为148811.11元(含被告王文某垫付的医疗费2617.91元)。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抗辩“被告王文某酒后驾驶构成该公司免责事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向被告王文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提出“被告王文某酒后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人身损失合计113400元(42万×27%);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文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人身损失合计35411.11元(148811.11-113400.0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王文某垫付的医疗费2617.91元可抵付此款,抵付后的实际赔偿款数额为32793.20元)。
(以上判决款项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转账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猇亭支行,账号:18×××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王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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