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猛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向阳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平安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5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550元及拆检费50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9150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王某指定账户名称为王某,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账号为10×××47的银行账户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平安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5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550元及拆检费50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9150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王某指定账户名称为王某,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账号为10×××47的银行账户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爱云
书记员:赵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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