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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桃生,石某某市井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桃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9日21时50分许,李国芳驾驶王某所有的冀A×××××、冀A×××××(该车的登记车主为井陉县德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主车车辆损失险290780元,附加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315公里0米处时,与中央护栏相撞,车辆横在公路上,造车车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022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车损险29078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本、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垫付的三者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自身的车辆损失,由车损险承担赔偿责任。本车为主挂车,核实挂车投保情况,施救费、路产损失,主挂分摊,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井陉县德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本保单的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王某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路产损失我公司已向德铭公司支付了2000元,根据保单约定,出险三次后,每增加一次出险加扣5%的绝对免赔率,该车辆已经出险五次,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21时50分许,李国芳驾驶王某所有的冀A×××××、冀A×××××(该车登记车主为井陉县德铭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主车车辆损失险290780元,附加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315公里0米处时,与中央护栏相撞,车辆横在公路上,造车车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芳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石太支队交纳路产损失罚款758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02276元。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并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损失75690元,提供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一份;2、公估费3000元,提供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公估发票一张;3、施救费15000元,提供石某某路城汽车维护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两张,一张10000元,一张5000元;4、路产损失7586元,提供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太支队收取路产损失7586元的票据一张、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一份;5、交通费1000元,此费用为原告处理此次事故的花费,以上共计102276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委托人为李国芳,而非本案的原告,且系单方委托,我公司并不知情,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该施救公司的相关资质,也没有具体施救里程和计算方式,该费用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路产损失显示赔偿人是德铭公司,交款人是李国芳,均与本案原告无关。对于决定书无异议。
另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重新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冀A×××××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5176元。被告重新鉴定支付公估费4557元。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所有的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相应理赔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重新鉴定公估报告,可以确定车辆损失为65176元,施救费15000元、原告申请鉴定公估费3000元、被告重新鉴定公估费4557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确认。关于公估费,结合重新鉴定公估报告车辆损失的结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比例公估费982元,重新鉴定公估费45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路产受损,其在对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了相应赔偿之后,有权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提供的证据,原告车辆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为7586元且已实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8978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82194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58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元,本案一并处理,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为877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877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春燕

书记员: 孙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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