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幼师,住林口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口林业局。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李井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口县。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口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口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口县。
被告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口县。
原告王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井明、被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海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立即给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合计332000元,2、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五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3%,用款时间1年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的数额存在争议;2、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的问题。关于被告徐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提出是每人担保10000元一事,原告孙某某提出是借款200000元,欠条上五被告都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借款人”三个字都是五被告本人签写,且出庭的被告没有对该“借款人”字迹提出鉴定,对原告孙某某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某某提出王某某不是当事人一事,原告王某某、孙某某庭审中称,孙某某自己没有这么多钱,是王某某通过向李强借的149000元,自己存款51000元,原告王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王某某、孙某某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在欠条上后来改写“贰拾”万元一事,原告王某某、孙某某称,当时五被告要借贰拾万元,借款的当天五被告都在场,由李某某写的借据,交给原告看行不行,原告一看借据上写的拾万元,便提出被告张罗借钱时说好借贰拾万元,各被告说那就都用了,当时由李某某改成贰拾万元后,各被告一起签了字,李某某本人也承认借款贰拾万元事实,对原告王某某、孙某某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洪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的辩称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五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适(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孙某某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04000元(本金200000元×利率0.02×26个月),合计30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徐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卫 代理审判员 颜凡科 人民陪审员 杨贵勇
书记员:许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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