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鸿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旭武,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鸿志与被告连某某、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志、被告连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连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连某某作为担保人。当时约定一年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索要借款,都被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某某偿还借款14万元,被告连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连某某名下冀G×××××号货车行车本、租赁协议及乡粮食加工厂大院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借条上写的是14万元,实际借款本金是10万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连某某不是本人签字,诉讼时效也过了。原告2017年大年初六去找我,打我,后被县法院判刑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连某某向原告王鸿志借款14万元,借期一年,被告用其名下冀G×××××号货车及乡粮食加工厂大院房产作为抵押。原告连某某在借条保人处签上了其子连某某的名字。后原告因索要借款,于2017年2月与被告发生冲突,被给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4万元,期限一年,就应该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借款本金是10万元、且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上的保人并非连某某亲自签名,故连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鸿志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连某某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高
书记员: 童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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