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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鸿图与郭竹林、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鸿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竹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邯郸市磁县,现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磁县,现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邯郸市隆邦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磁县磁州镇中华路与磁临路交叉口西侯召村。
法定代表人:郭竹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阿水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邯郸市辰轩服装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磁县高臾镇五街。
法定代表人:阿水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鸿图与被告郭竹林、王某某、邯郸市隆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邦公司)、阿水英、邯郸市辰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程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水英、辰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原告王鸿图与被告郭竹林、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竹林、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3%,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被告隆邦公司、阿水英、辰轩公司与原告王鸿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竹林、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被告郭竹林、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郭竹林、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8个约,并约定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
3、保证合同二份,证明隆邦公司、辰轩公司和阿水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证明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郭竹林、王某某支付了出借款项10万元,其中97700为银行转账,2300为现金。
5、被告郭竹林、王某某、阿水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辰轩公司、隆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王鸿图与被告郭竹林、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郭竹林、王某某向王鸿图借款10万元,月利率2.3%,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7727.78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本合同的签订地为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345号,属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隆邦公司、阿水英和辰轩公司为上述借款10万元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本合同的签订地为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345号,属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在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300元后,向被告郭竹林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97700元,被告郭竹林、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鸿图款项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其中玖万柒仟伍佰元整(97700.00元)打入我指定账户农行62×××12,户名郭竹林,另收到现金贰仟三百元整(2300.00元),郭竹林,王某某。后郭竹林、阿水英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2631.0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郭竹林、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3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977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97700元,并以此数额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每月利息应为2247.1元,每月应偿还借款本金为5427.7元(97700元÷18个月),每月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7674.8元(5427.7元+2247.1元)。被告郭竹林、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97700元,有借款合同、被告郭竹林、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52631.02元,按每月等额本息7674.8元计算,已偿还至2015年12月12日,剩余借款本金60430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郭竹林、王某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郭竹林、王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邦公司、阿水英和辰轩公司就被告郭竹林、王某某向原告借款97700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隆邦公司、阿水英、辰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竹林、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鸿图借款本金604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邯郸市隆邦食品有限公司、阿水英、邯郸市辰轩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邯郸市隆邦食品有限公司、阿水英、邯郸市辰轩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竹林、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鸿图负担300元,由被告郭竹林、王某某、邯郸市隆邦食品有限公司、阿水英、邯郸市辰轩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王鸿图负担200元,由被告郭竹林、王某某、邯郸市隆邦食品有限公司、阿水英、邯郸市辰轩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红祥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 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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