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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
地址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
委托代理人相秋枫,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相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车辆冀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2016年1月16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冀F×××××轿车沿涿州市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西侧并线左转掉头时,与左侧顺行的张少骞驾驶湘A×××××轿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少骞车辆损失为2527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张少骞赔偿车辆损失252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保险单等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永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先行赔付对方的车辆损失费25270元,被告应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垫付的保险赔偿金252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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