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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现住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乌拉嘎镇。
法定代表人,陈嘉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业务主管岗位工资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差额部分约人民币250,000.00元;2、要求被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单位的业务主管岗位,并享受业务主管的经济待遇。2009年2月,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强行内退,每个月只给原告开600.00元的生活费。原告认为,终止劳动合同需要双方协商同意并有文字材料才能有效,而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明显违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关于内退,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文件和劳动部(1994)259号文件都严格规定:内退必须经本人申请,所在企业同意,报上级备案。但是被告关于内退乌金发(2004)33号文件规定:“凡符合内退的职工,均应办理内退手续”。此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是违法的内部规定。原告本人身体健康,并未提出内退申请,却被被告“一刀切”为内退,严重违背了国家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劳动报酬争议的不受1年时间限制的规定。因此,本案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08年1月4日,王某某与乌拉嘎金矿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岗位是业务主管,按照岗位支付我业务报酬。
证据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意在证明富余职工必须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退养。
证据三、劳动部文件,劳部发(1994)25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一是内退不能一刀切,二是富余职工必须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并报上级备案,可以退出工作岗位退养。
证据四、黑龙江乌拉嘎金矿文件,乌金发【2004】33号(复印件,复制于法院别的卷宗),意在证明33号文件违背国务院1993年4月20日第111号令和劳部发(1994)259号文件的规定,合同制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不允许内退,我们已经是合同制职工,该文件第三条的说明与该文件前面的内容自相矛盾。
证据五、2011年3月18日关于王春龙等公司中层干部信访情况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复印于伊春仲裁院,2018年7月5日),意在证明2011年3月18日,我们已经向矿方主张我们的权益。
证据六、关于乌拉嘎矿业公司十名中层管理人员反映情况的答复(复印件,复印于伊春仲裁院),意在证明原告2011年6月19日去北京集团公司,找到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反映情况,他们给我们的答复,我们在不断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证据七、证明复印件一份,(复印于仲裁卷宗)意在证明2011年至2016年8月2日,王某某等十余人多次上访,不断的维护自己权益。
证据八、信件一份,意在证明2018年1月15日我们内退十人给陈嘉富写的信,我们请求跟王春龙、于连君享受同样待遇,因为他们两个和我们其他人情况一样,应该得到补偿,想经过内部协商解决,补偿我们的损失。
证据九、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722民初第40号】,意在证明经嘉荫县人民法院判决乌拉嘎金矿局违法,乌拉嘎金矿局对于连君进行了赔付,我们与他们的情况相同,应该得到相同的待遇。
证据十、黑龙江伊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16)黑07民终295号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申请仲裁一年时效限制。
证据十一、2013年6月18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于乌拉嘎内退职工王忠孝六人上访反映相关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复印于仲裁卷宗),意在证明这六人当中有我的存在,我们又一次去黄金集团公司主张自己的权益。
证据十二、2008年1-12月,原告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我当时的收入情况,要求按照这个标准赔偿,编报单位为嘉荫县地方税务局。
被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3月1日,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已于2014年3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在2018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主张过权利。二、原告内退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内退时间是2009年2月23日,原告内退时已经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内退年龄55周岁,符合内退规定。三、原告有书面内退申请书。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亲笔书写了《关于内退的说明》。内容:根据矿规定,我已到内退年龄,现到人力资源部办理手续。有原告亲笔签名。该说明足以认定是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同意内退。因此原告当时内退,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一、2009年2月23日关于内退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职工(内退)巡回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自己提出内退申请,公司领导同意,然后本人拿着内退巡回单到各部门盖的公章。
证据二、退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1日退休,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2月1日前原告并没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2018年6月4日提出劳动仲裁,因此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了。
证据三、伊劳人仲字【2018】第34号(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所在本庭出示的证据在仲裁院的时候提供的全部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因此仲裁院并没有采信,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仲裁驳回原告仲裁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十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黑龙江乌拉嘎金矿文件,乌金发【2004】33号文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该文件规定的内容违反了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和劳部发(1994)259号文件的精神,没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1年3月18日关于王春龙等公司中层干部信访情况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有原告的名字,但是没有单位的公章,也没有黄金矿业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上访反映问题,被告予以答复的情况,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关于乌拉嘎矿业公司十名中层管理人员反映情况的答复(复印件,复印于伊春仲裁院),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集团公司的公章,没有日期,证明不了2011年6月19日黄金集团对他们的答复,于连军等十名同志,没有体现原告的名字,因此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采信。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对十名中层管理人员反映情况的答复,能够证明原告等单位员工到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上访反映情况并予以答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人员名单,能认定原告上访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伊春市信访办证明复印件一份(复印于仲裁卷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劳动仲裁的时候,原告所提供的就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采信,另外该证明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制作人员和领导人员签名,证据存在瑕疵,另外如果原告主张权益,应当到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而不是到信访部门上访,所以原告还是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至2016年8月2日,王某某等十余人多次上访,不断的维护自己权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信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说十人,但信件上只有六人,没有每个人的签名和手印,证明不了这六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其除了本案原告之外,其余五人没有证实给我们总经理的信邮寄过,经理名字陈嘉富的嘉是错的(信件上是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为信件为原告等人所写,是否邮寄或递交,何时邮寄或递交都无记载和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九、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722民初第40号】,意在证明经嘉荫县人民法院判决乌拉嘎金矿局违法,乌拉嘎金矿局对于连君进行了赔付,我们与他们的情况相同,应该得到相同的待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于连君的情况和原告不同,于连君没有过仲裁时效,这份判决书对原告不具有相同的影响力,该判决书不是终审判决,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使用。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该案上诉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判决视为撤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2013年6月18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于乌拉嘎内退职工王忠孝六人上访反映相关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复印于仲裁卷宗),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仲裁卷宗里也是复印件,原告始终没有提供原件,这个复印件的公章也不清楚,不知道是哪里出具的,这个是给王忠孝出具的,上面没有体现原告的名字,和原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应采信。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6月18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于乌拉嘎内退职工王忠孝六人上访反映相关问题的答复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上访人员名单,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2008年1-12月,原告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情况汇总表这个公章虽然存在,但是没有制作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据存在瑕疵,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这个单位出具证明的相关规定,这个税务局不能证明原告每个月的收入,仅能证明他的纳税情况,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当由乌拉嘎矿业劳动人事部门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该汇总表能够证明原告在2018年1一12月的工资收入和纳税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09年2月23日关于内退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职工(内退)巡回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个说明,并不是本人申请,是在领导给我高压之下,不得不写这个说明。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为内退说明并不符合内退申请的要件。10、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退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1日退休,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2月1日前原告并没有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2018年6月4日提出劳动仲裁,因此原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超过仲裁时效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经上访,一直在维护自己权益。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于2014年2月1日退休,与被告就终止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就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伊劳人仲字【2018】第34号仲裁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超过仲裁时效有异议,认为仲裁错误。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自2014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最后上访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6年8月2日,自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4日,被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业务主管,同时享受业务主管的工资福利待遇。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出内退申请的情况下,被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份,按照乌金发(2004)33号文件《企业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将原告王某某内退,内退期间被告开始每月只给原告开600.00元的生活费。2010年——2016年8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及上级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上访反映问题,并均已得到被告及相关部门的答复。2014年2月1日,原告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1——12月,原告王某某年工资额为人民币60,156.00元。自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原告王某某没有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原告王某某没有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将原告进行内退,违反了《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和劳部发(1994)259号文件《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虽然于2009年2月23日亲笔书写了《关于内退的说明》,内容:根据矿规定,我已到内退年龄,现到人力资源部办理手续,但是该说明不能认定为原告主动提出内退申请,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主动提出内退申请的理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仅提供了2010年至2016年8月2日到相关部门上访反映问题的相关证据,而没有提供2016年8月3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到相关部门上访反映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补偿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岗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250,000.00元及按照岗位工资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补偿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岗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250,000.00元及按照岗位工资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补偿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岗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俊芳
审判员 杨杰
审判员 崔健英

书记员: 王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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