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民,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天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天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民、被告吴天容、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399元,超出的7782元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天容赔偿。2、请求判决被告周国章按责任赔偿原告77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基于新的赔偿标准增加诉讼请求金额2314元,同时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周国章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18点40分许,吴天容驾驶粤B×××××的小轿车沿荆州区桃花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渠桥路口时,与周国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王某某沿荆州区桃花村红旗渠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周国章、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2月13日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天容和周国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2018年9月7日湖南省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受湖南省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王某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为贰个月,后期治疗费贰仟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吴天容辩称:1、车辆已购买了保险,请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先期垫付10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请求明细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事发时未有效年检,故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未提交误工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湖北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予以支持;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18点40分许,吴天容驾驶粤B×××××的小轿车沿荆州区桃花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渠桥路口时,与周国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王某某沿荆州区桃花村红旗渠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周国章、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天容和周国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到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额骨骨折;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3、颌面部多发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枕大池蛛网膜囊肿;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头颅CT,必要时行头颅MRI进一步排查其他病变,可能因迟发型出血、脑疝、癫痫、梗塞、水肿、脑积水、脑功能障碍等加重病情,严重者危及生命;2、适当活动,谨防摔倒碰撞,防止慢性硬膜下积血/积液,必要时需行手术治疗;3、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必要时可静脉补充营养;4、保持伤口清洁,预防感染,观察伤口愈合情况,如有伤口漏液,我科随诊;5、院外继续口服降压药物治疗,注意监测血压,随诊于心内科;6、眼睑下垂定期复查;7、头痛头晕恶心呕吐抽搐意识感觉运动障碍等我科随诊。原告王某某共支出医疗费18464.27元,其中被告吴天容垫付10000元。
2018年9月11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根据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其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其误工期为陆个月(180天),护理期为贰个月(60天),营养期为贰个月(60天);后期治疗费为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医院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另外计算。原告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吴天容所驾驶的粤B×××××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事发时粤B×××××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户籍地为平江县浯口镇茶山村××组,为农村户口,家中有承包田,2013年4月10日育有一女名为王宝玉。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依据,本院确定由被告吴天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撤回对周国章的起诉,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吴天容对被告周国章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因被保险的车辆事发时未有效年检,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吴天容依照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周国章在收到本案的民事诉状后仍没有向本院主张权利,也没有按期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为其预留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诉请,前期医疗费认定为18464元,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医保部分和非医保部分都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必须使用的,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元,二项合计为204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50元(15天×50元/天)。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贰个月(60日),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按湖南省农、林、牧、渔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的确定误工期为陆个月(180天),原告平时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公布的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9205.26元(38944元/年÷365天/年×180天)。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为贰个月(60天),考虑到原告的住院地为湖北荆州,故护理费宜参照2018年度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9月11日定残,故应按20年计算,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王某某为农村户口,结合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8186元(14093元/年×20年×10%)。
7、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15天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凭证,本院认定为2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3693.8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3014元(20464元+750元+18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58479.86元(19205.26元+5788.60元+28186元+5000元+300元),合理费用即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8479.86元,二项合计;被告吴天容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607元[(23014元-10000元+2200元)×50%],被告吴天容先期垫付10000元,故原告王某某需返还被告吴天容2393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对周国章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8479.86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吴天容239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吴天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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