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魁,无业。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张家口市宣化区供电所职工。
原告王魁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赵某联系,王魁于2012年4月7日将一批0#柴油运至河北省宣化县大仓盖镇向家营村,王某某在该村接收油料后向王魁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油料毛重22.06吨、皮重14.14吨、净重7.92吨、单价8985元、共欠宣化王魁油款71161元,欠款人王某某。上述欠条系王某某本人书写、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欠条原件、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王魁提供的欠条能够确认王魁与王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王某某拖欠王魁货款71161元的事实。王某某以个人名义立下欠条,系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应履行向债权人清偿货款的义务,故王魁请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王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李某以其不知情为由要求免除还款义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某某辩称的其与赵某系雇佣关系,其接收柴油系受赵某指派,应由赵某承担还款责任,因该抗辩意见仅有赵某个人证言佐证,且与王某某自书欠条相互矛盾,故本院对王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魁欠款71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90元,保全费762元,由王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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