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魁,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同江市向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同江市幸福小区。法定代表人:陈立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文福,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魁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5600元;2、给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3、要求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3056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同江××××套商服(产权证号分别为2013001892、2013001893、2013001894)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建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原告应当举证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2、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2014年5月30日起到起诉日止,已达三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没有生效,抵押权不能实现。第三人张文福称,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是其回迁房屋,有拆迁协议为证,对回迁房屋依法享有优先权,建业公司无权进行抵押。并要求确认抵押的三个房屋为其所有,被告建业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原告王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抵押证明。证明被告建业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开发东方佳苑综合楼时需要购建材,在原告处借款2305600元,建业公司用其所有位于东方佳苑三套商服楼对上述债权作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借款,该合同依法没有生效,抵押权也随之丧失。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关于借款部分与第三人无关;2、被抵押房屋是第三人回迁取得的房屋,其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原被告双方无权用第三人房屋进行抵押,第三人也不同意抵押。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建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书面授权李茂田全权处理同江市东方佳苑商服、住宅楼开发与建设及销售等各项事宜。同时证明上述借款用于东方佳苑小区的开发,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东方佳苑项目部负责人李茂田。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应与原告核对后作为证据使用;2、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诉讼的是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魁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是原被告之间,没有涉及到李茂田,原告所证明的问题将上述款项借给、支付给东方佳苑项目部李茂田,原告应向李茂田主张权利。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建业公司委托李茂田全权处理东方佳苑小区一切事宜,其中包括李茂田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合同,证明了第三人拆迁、回迁的事实,证明了第三人取得本案争议的三套商服楼是回迁取得的。本院结合(2016)黑0881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证据三,证人陈某1、陈某2、肖某出庭作证,证明王魁向证人借款,借款又借给李建军,2015年和2016年都向李建军索要过借款。原告对证人证言是否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与王魁间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直接证明该笔钱借给本案被告建业公司,不在原被告借款期限内,证人进行虚假陈述不能采纳。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实了该房屋就是在东方佳苑拆迁建成后回迁给第三人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请求对争议的房屋认为属第三人所有合法。本院经审查,对王魁于2015年和2016年向李建军索要过借款予以认定。证据四,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与陈立军通话,一直要过该笔借款。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这段时间内原告与谁通话,无法证明其内容。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王魁银行流水帐,证明原告具有出借借款的经济能力。被告质证意见为,只能证明王魁与银行的经济往来,没有直接证明原告将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第三人张文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拆迁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在位于同江市同三公路旁(现东方佳苑小区原址)拥有房屋共计面积194.29平方米,占地面积1303.36平方米,该房屋经双方协商置换建成后楼房,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25、26、27号商服楼,该楼房建设后已经交付第三人使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用于抵押的房屋是第三人所有的回迁安置楼房,合同签订后因建业公司没有及时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到市政府上访,政府责成拆迁办公室核实审查后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拆迁办公室经核实审查后于2016年9月28日加盖了公章并签署,用于办照使用,该证据争议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给原告办理债权抵押登记时提供的房照是被告名下的房照,原告当初不知道被告提供的抵押楼房是第三人的回迁楼房,但房产部门给原告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的回迁合同不能对抗原告的抵押登记。被告质证意见为,拆迁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被告单位公章印鉴佐证。第三人居住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明,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待确权后才有权主张权利。被告抵押的房屋有产权证作为依据,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证据二2、水卡、电卡、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该房屋开发公司如约进行了回迁安置,水、电卡都是由开发公司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回迁房屋后出租给他人使用,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已经实际取得了争议房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初并不知道本案争议楼房是第三人的回迁楼房,因为当时房照登记在被告建业公司名下。被告质证意见为,水电卡之只能证明第三人交付的凭证,租赁房屋在使用中,只要用水用电也要交费。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要件,第三人应当举证产权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建业公司因开发同江市东方家苑,于2009年10月22日授权李茂田全权处理同江市东方家苑商服住宅楼开发与建设及销售等各项事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东方家苑工程于2011年6月竣工。2013年5月30日,建业公司与王魁签订三份借款抵押合同,向王魁借款23056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建业公司用位于东方佳苑三套商服楼(权证编号分别为2013001892、2013001893、2013001894)对上述债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魁主张该借款交付给李建军(李茂田之子)并用于东方家苑的开发建设,但未举证证明。建业公司用于抵押的权证编号分别为2013001892、2013001893、2013001894房屋现为张文福占有使用,张文福是基于其与李茂田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取得的。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与企业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因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建业公司主张王魁没有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合理作出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存在。”的规定,依据王魁举证的证据,能够认定王魁与李建军间存在借款事实。因王魁未举证证据证明其与建业公司间履行交付借款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王魁依据其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因建业公司是授权李茂田开发建设东方家苑,并非授权给李建军,结合东方家苑已于2011年6月竣工,王魁是于2013年与李建军存在借款事实,王魁与李建军在2013年又签订过借款抵押合同,也不能将王魁与李建军间借款行为视为王魁履行其与建业公司借款合同义务,故王魁要求建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王魁要求建业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因主债权不存在,作为担保主债权实现的抵押权也不应存在。本案中的三个抵押房屋,是张文福的拆迁安置房屋,并在2013年前就已实际占有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享有准物权,可以对抗抵押权。故王魁要求建业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张文福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可以主张其权利,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诉讼。综上,王魁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魁诉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第三人张文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君威、被告同江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铁汉、第三人张文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王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5元,由原告王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