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大学同学,2016年9月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我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3万元,由于双方关系好,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6年11月,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大学同学,2016年9月5日,被告樊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于同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花园分理处从帐号户名62×××75王某某转支30000元到帐号户名62×××70樊某中。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樊某偿还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下借款,被告以原告在其处吃喝消费没有结算为由拒不偿还余下借款,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及法庭向被告调查核实的记录,能相互印证被告樊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偿还1000元应予冲抵,被告还应偿还原告余下借款29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明华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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