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316国道东岭段南一排。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章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上诉人鹏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鹏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鹏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葛店开发区葛洪大道240号暂定名为景泰嘉园第5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49,8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王某某应于2011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75,800元,余款174,000元并办理银行按揭。被告鹏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2012年5月2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5,8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申请,将房屋购买人变更为其妻子章某某,被告鹏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同日向章某某出具收购房款174,000元的收据。原告王某某、章某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直到2014年6月14日才通知原告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就延期交房的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174.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本院依被告鹏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出,对争议房屋同地段租金进行评估,鄂州市金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2015年1月6日作出鄂金房地估字(2015)z-101号《房地产市场租金咨询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争议房屋2012年月租金为526元,2013年月租金为531元。2014年月租金为5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章某某与被告鹏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章某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向原告赔偿延期交房的损失。原告王某某、章某某要求被告鹏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4,174.6元,明显超过实际造成损失的30%,属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鹏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的,原告方违约金诉请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争议房屋同地段租金等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某、章某某延期交房的损失为17,251元(2012年5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共计7个月,526元/月×7×30%+526元/月×7=4,786.6元;2013年12个月,531元/月×12×30%+531元/月×12=8,283.6元;2014年1月至6月共计6个月,536元/月×6×30%+536元/月×6=4,1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章某某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7,251元。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鹏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鹏成公司认为,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过高,该条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章某某未提供损失证据,但被上诉人鹏成公司逾期交房,导致二上诉人不能及时入住,势必产生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以房屋租金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适当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章某某上诉人认为不应当减少违约金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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