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电话:17703163583。
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东段路北。组织代码证号:77132374-8。
负责人张东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红,该公司职员。电话:13931631637。
被告黄志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27栋188-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31411-3。
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志刚,该公司职员。联系。
原告王某某与刘金马、被告廊坊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刘金马申请追加黄志红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旺,被告黄志红(同时为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马、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刘金马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霸州市中医院南侧,因观察不周与行人张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1日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269.45元(其中12张医疗费票据为无名氏,两张为张某)。
2016年3月31日,湖南省桑植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张某近亲属为其母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王某某生育张某、张翠珍、张翠香三子女。
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住宿费500元。
被告刘金马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四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黄志红,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金马、四通公司、黄志红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自愿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证书、住宿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金马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在保险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5269.45元,虽其中12张医疗费票据记载姓名为无名氏,但经被告证实因事故发生后,不知伤者张某姓名,至伤者家属到达后,才知伤者姓名为张某,医院才开具了两张姓名为张某的票据,原告王某某的主张有被告黄志红的质证意见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2、丧葬费,23119.5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22102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河北省2016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支持3人10天,为19779元/365天×10天×3人=1625.67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被抚养期限5年,抚养人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5年÷3人=15038.3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痛失亲人,精神痛苦较大,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死者张某近亲属自湖南省桑植县来霸州处理丧葬事宜,虽无票据,应为合理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死者张某近亲属自湖南省桑植县来霸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为合理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为500元。原告损失合计297572.95元,原告主张29504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刘金马负全责,故原告王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因原告与其他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被告刘金马、黄志红、四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295047.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被告刘金马、黄志红、四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7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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