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安市伊科发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迁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聚鑫街1326号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洪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善军、陈思维(实习律师),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高某与被告谢剑锋、迁安市伊科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科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王高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剑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某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科发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3日0时55分,王高某驾驶×××号重型货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南外环收费站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后采取紧急措施的谢剑锋驾驶的×××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王高某负同等责任,谢剑锋负同等责任(详见责任认定书)。被告谢剑锋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被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机动车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49871.54元;二、本案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损失费用清单:
1、残疾赔偿金28249×20×10%=56498元
2、护理费90×(3500/30)=10500元
3、误工费120×165.88=19905.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
6、交通费19106元
7、医疗费51759.47元
8、营养费60×100=6000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0=2400元
共计:110000+10000+(1009.6+2958+50159.47)/2+2808=149871.54元。
被告伊科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承保险种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且属于保险赔偿情况下在承保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对于被告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该事故之前就车损在贵院已审理完毕,另附此案判决书一份;第二、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迁安市伊科发公司仅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医疗费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公司先承担12万元,且该次事故被告谢剑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人保公司对剩余医疗费等费用承担50%的责任;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他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谢剑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伊科发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谢剑锋准驾车型为B2,实习期至2018年3月22日,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
2、太平洋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人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7年6月19日,太平洋公司对×××号营运货车(发动机号为89434169,与行驶证记载一致)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9日24时止;2017年6月23日,人保公司对×××号营业货车(投保时为新车,发动机号为89434169,与行驶证记载一致)承保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4日0时至2018年6月23日24时止。
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7年7月23日0时55分,王高某驾驶×××号重型货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南外环收费站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后采取紧急措施的谢剑锋驾驶的×××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剑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4、王高某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2份、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王高某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伤等,病历记载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1日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103.66元。其中床位费为12元/天,病房空调降温费5元/天。
5、王高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4张(其中1张为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2份、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出院证明1张。主要内容:2017年7月31日,王高某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1399.79元。
6、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对王高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高某伤残等级为10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参照依据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GA/T1193-2014.10.4),无后续治疗费,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王高某支付鉴定检查费2808元。
7、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骊城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1份、抚宁县骊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龙园门市房出租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肖海英为抚宁区骊城龙园小区第24号门市房业主,2016年2月5日,肖海英与王高某签订龙园门市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止;王高某现租住在抚宁区骊城龙园门店24号。
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王高某有子女二人,长女王梓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王梓睿,xxxx年xx月xx日出生。
9、王高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王高某准驾车型为B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
10、秦皇岛市抚宁区爱宝石灰制造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该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及证明1份、该单位4、5、6月份工资表各1份。主要内容:杨爱民就职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爱宝石灰制造厂工人岗位,因儿子王高某于2017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对其护理,故停发7月23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杨爱民4月工资3500元、5月工资3670元、6月工资37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所以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证据6,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票据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其次,对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并没有填写在场人员,说明在鉴定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程序上不合法;再次,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取最高值,明显偏高,并该报告中注明护理期为30日到60日,而最终结果认定护理期为90日,明显不合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说明了原告在此地承租房屋,并未说明其居住时间,是否长期在此地居住;对证据10,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没有提供公司的完税证明,其次该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
被告太平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依据保险法约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条款应当尽到提示的义务,保险公司未能尽到该义务,该条款无效。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二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保险、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为医疗机构对原告损伤进行合理治疗,被告提出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但因原告证据4、5,住院时间有交叉,故对于交叉的住院时间予以扣除,并对原告王高某因未及时办理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院手续多支付1天的床位费、病房空调降温费,予以扣除;原告证据6,为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王高某伤残情况等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GA/T1193-2014.10.4中护理60-9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对原告居住等情况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0,虽提交了杨爱民单位证明、工资表等,但缺少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按河北省2017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必要合理的花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该条款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伊科发公司,谢剑锋准驾车型为B2,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
2017年6月19日,太平洋公司对×××号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伊科发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9日24时止;2017年6月23日,人保公司对×××号重型货车承保商业保险,被保险人是伊科发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4日0时至2018年6月23日24时止。
2017年7月23日0时55分,王高某驾驶×××号重型货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南外环收费站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后采取紧急措施的谢剑锋驾驶的×××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剑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高某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伤等,实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1103.66元。2017年7月31日,王高某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0655.81元。
受本院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高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高某伤残等级为10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无后续治疗费,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808元。
另查明,王高某长女王梓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王梓睿,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三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1、医疗费51742.47元(21103.66元+30655.81元-12元-5元);
2、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
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
4、护理费5882.47元(60天×35785元/年÷365天);
5、误工费19905.6元(原告自认未超出合理数额);
6、伤残赔偿金75604元【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原告自认未超出合理数额)】;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
8、交通费1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63284.5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55892.47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07392.07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本院(2017)冀0322民初3122号案件中已赔偿×××号重型货车所有人张宏伟车辆损失924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伊科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伊科发公司司机谢剑锋驾驶二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与王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高某受伤,王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谢剑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赔偿原告王高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07392.07元。
原告王高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伊科发公司依据其司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伊科发赔偿原告王高某经济损失22946.24元【(55892.47元-10000元)×50%】,基于伊科发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其赔偿总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高某经济损失22946.24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高某经济损失117392.07元(10000元+107392.07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高某经济损失22946.24元,被告伊科发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高某经济损失117392.0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高某经济损失22946.24元。
三、驳回原告王高某要求被告迁安市伊科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1292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少华
书记员: 李若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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