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贾书香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许宪志
董广兵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书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巨鹿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组织代码;78080021-9。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书香、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董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书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贾书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贾书香、张某某赔偿,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百分之八十,医疗费35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854.72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即10403.78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百分之二十,住院医疗费35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854.72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即2600.94元。王某某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赔偿数额。王某某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王某某10000元,被告张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款己超出应赔偿款7119.06元,应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赔偿款中扣除7399.06元赔付原告。超出的7399.06元被告张某某可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4.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书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贾书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贾书香、张某某赔偿,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百分之八十,医疗费35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854.72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即10403.78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百分之二十,住院医疗费35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854.72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即2600.94元。王某某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赔偿数额。王某某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王某某10000元,被告张某某先期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款己超出应赔偿款7119.06元,应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赔偿款中扣除7399.06元赔付原告。超出的7399.06元被告张某某可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004.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书香负担。
审判长:王耀东
书记员:姚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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