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王某某、孙大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铁华
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大某

(2015)绥北商初字第32号
原告王某,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华,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现住绥化市。
被告孙大某,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孙大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孙大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孙大某经营的鸿远货站签订玉米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鸿远货站负责将原告的79.76吨玉米运输到锦州,每吨运费19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大某即指定被告王某某的号半挂重型牵引车和肖文春的辽H-15777号货车为原告运输玉米,肖文春的车辆已将玉米送到目的地,运费已结清。
被告王某某所运的玉米没有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被告王某某拒不返还玉米。
因王某某未将玉米运送到指定地点,导致原告与葫芦岛市崔晶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违约,崔晶每吨交付定金360.00元,被告王某某的车载玉米36.89吨,按原告与崔晶所签合同约定,原告双倍返还崔晶定金26,733.00元。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运输协议;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33.00元。
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36.89吨玉米由被告王某某车承运,因为实际装载吨位达不到约定的42吨左右,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补充装货,原告让被告王某某车辆自己返回装货,因装货地点东富乡万合村路况不好,被告王某某无某某补装玉米,所以,被告王某某经开发区分局派出所将36.89吨玉米卸在绥兰路4公里绥化市北林区三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存放至今。
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的玉米,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孙大某辩称,被告孙大某系鸿远货站的负责人,不应该作为被告。
原、被告签订玉米运输合同,约定装货地点东富乡万合村,卸货地点锦州市,货物数量每台车不能少于42吨左右,被告王某某是聚鑫车队的车主,被告王某某的车辆装了36.89吨,达不到约定吨数,与原告发生争议,未能运输。
现36.89吨玉米存放在绥兰路4公里绥化市北林区三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如发生货物运输纠纷,应由车主与货主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孙大某只起中介人的作用,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运输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4日原告王某与绥化鸿远物流签订运送玉米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的号半挂重型牵引车将原告36.89吨玉米运到锦州市,运费每吨190.00元。
2、玉米购销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王某与案外人崔晶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原告王某向崔晶交定金26,733.00元。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证人是聚鑫车队负责人,被告王某某的车在聚鑫车队从事运输,原告保证被告王某某的车能装载货物42.3吨,实际未达约定吨位的事实。
2、黑龙江绥化鸿远物流运货单,证实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运输协议证实的基本事实相同。
被告孙大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王某某、孙大某对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玉米购销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无某某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与被告孙大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运输协议均无异议;对证人吴某甲,被告孙大某无异议,原告王某有异议,称证人无某某证实货物吨数及路况。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分别提供的运输协议,所证实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玉米购销合同及收据,二被告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某某证实玉米购销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吴某甲证实的基本内容与原告、被告王某某提供运输协议所载明的事实相符,为此,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4日,原告王某与黑龙江绥化鸿运物流签订运送玉米合同,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孙大某约定,由被告王某某的黑EC-3713号车辆为原告王某运输玉米42吨左右,送达地点到锦州市,运费每吨190.00元。
因车辆实装玉米36.89吨,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发生争议,被告王某某便将36.89吨玉米卸在绥兰路4公里绥化市北林区三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存放至今。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孙大某继续履行运输协议;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33.00元。
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某某将存放的36.89吨玉米,以每斤0.79元售出,所得玉米款58,286.00元已交付原告。
被告王某某、孙大某不同意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33.00元。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孙大某继续履行运输协议的请求是否有理;二、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孙大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6,733.00元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孙大某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有运输协议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孙大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所运送的玉米按当地现价出售,出售后的玉米款已返还给原告,该运输合同关系已终结。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6,733.00元,原告仅提供了玉米购销合同及收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及出具收据人崔晶未出庭作证,无某某证实经济损失,为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孙大某运输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孙大某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有运输协议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孙大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所运送的玉米按当地现价出售,出售后的玉米款已返还给原告,该运输合同关系已终结。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6,733.00元,原告仅提供了玉米购销合同及收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及出具收据人崔晶未出庭作证,无某某证实经济损失,为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孙大某运输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福来

书记员:杨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