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吕勇(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
桂成成
侯海燕(北京大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吕勇,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桂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侯海燕,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桂成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被告桂成成于2017年2月9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勇,被告桂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经廊坊市亚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原告将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大卫城普通住宅易园22号楼1单元2104(现房号为潮白河孔雀英国宫2期鸿祥苑10号楼1单元2104)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房款为830000元。
签订合同时其收取被告定金380000元,其将房屋及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水卡、电卡及煤气卡交付被告。
因大厂回族自治县政府实施限购政策,被告已在大厂回族自治县购买一处房屋,致使被告不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水卡、电卡及煤气卡;2、原告对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桂成成辩称,其购买原告房屋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限购政策的出台时间为2016年4月,限购政策不具有法律的溯及力,且被告在开发商处购买的房屋已于2016年12月27日出售他人,其购买原告房屋时是合理的交易价格,房屋已交付其使用,现被告亦符合购买政策要求,故其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不应予以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桂成成诉称,其与王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某支付定金380000元,王某某已将房屋及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水卡、电卡及煤气卡交付桂成成。
现因房价升值较大,王某某恶意违反合同约定,其要求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强制对涉案房屋过户至桂成成名下,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桂成成主张已将另外购买的房屋出售不予认可,桂成成名下在房管部门仍有网签登记,其不能等到桂成成符合政策要求再协助其过户。
在王某某与桂成成订立合同之后,地方限购政策出台,桂成成属于限制购买二套房屋人群,桂成成身份证件在房产交易部门不能登记有二套住房,合同履行存在实质障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现该情况并非王某某原因造成,属于合同法解释中关于情势变更的内容,双方不可能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达到桂成成名下再次登记房屋的目的,房管部门的系统中无法接受桂成成的信息。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桂成成的反诉请求。
2015年7月27日,王某某与桂成成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亚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桂成成,总房款为830000元,王某某于签订合同之日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桂成成,桂成成给付王某某定金380000元,约定其余购房款由桂成成向银行申请贷款。
签订合同之日至今,王某某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桂成成于2016年12月15日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桂成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王某某因政府出台限制购房的相关意见而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解除,本院认为桂成成系外地户籍,在本县购买商品房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尚未取得产权证书。
桂成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出台限购政策,限购政策本身具有一定的阶段性,王某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取得产权证书的时间尚不能确定,故在王某某取得产权证书能够协助桂成成办理过户手续时,是否还实行限购政策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桂成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尚不具备解除条件,对王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并由桂成成退还房屋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水卡、电卡及煤气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桂成成提起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强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王某某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故对桂成成关于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桂成成提出王某某系恶意违约要求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因桂成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违约行为,王某某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不属于违约情形,故对桂成成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桂成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反诉费减半收取5700元,由反诉原告桂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桂成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王某某因政府出台限制购房的相关意见而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解除,本院认为桂成成系外地户籍,在本县购买商品房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尚未取得产权证书。
桂成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出台限购政策,限购政策本身具有一定的阶段性,王某某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取得产权证书的时间尚不能确定,故在王某某取得产权证书能够协助桂成成办理过户手续时,是否还实行限购政策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桂成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尚不具备解除条件,对王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并由桂成成退还房屋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水卡、电卡及煤气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桂成成提起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强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王某某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书,故对桂成成关于王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桂成成提出王某某系恶意违约要求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因桂成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存在违约行为,王某某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不属于违约情形,故对桂成成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桂成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反诉费减半收取5700元,由反诉原告桂成成负担。
审判长:艾丽
书记员: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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