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邓兴旺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村黄孝河路8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孙定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武汉市胜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该份责任认定的前提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中包含原告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等费用,故对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其并非以从事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是具有鉴定质证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左侧8、9、10、11根肋骨骨折,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CT诊断“左8-10肋骨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可疑”,以及2014年11月7日同济医院会诊意见“左侧第8、9、10、11肋骨4肋多发骨折,与2014年3月12日外伤时间相符合”的检验结果相吻合,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4根据肋骨骨折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中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葛店开发区4号路口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擦,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
21,583.43元,医疗费均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出院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2014年11月1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36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元;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
另查明,鄂A×××××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胜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葛店镇三王村村民,因该村于2011年被规划为城镇范畴,三王村土地基本被征用。原告王某某受伤前在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2,700元。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胜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8,122元;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胜源物流公司,胜源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胜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胜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且从事非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故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1,583.43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12天×60元/天);4、营养费180元(住院12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7、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30天×120天);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245.4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3,76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赔付不足部分13,483.4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860元[医疗费(21,583.43-10,000元)×90%+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元]×80%;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623.43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先行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583.43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5,662元(87,245.43元-21,583.43元),支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7,960元(21,583.43元-3,62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5,6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7,9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该份责任认定的前提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中包含原告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等费用,故对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其并非以从事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是具有鉴定质证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左侧8、9、10、11根肋骨骨折,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CT诊断“左8-10肋骨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可疑”,以及2014年11月7日同济医院会诊意见“左侧第8、9、10、11肋骨4肋多发骨折,与2014年3月12日外伤时间相符合”的检验结果相吻合,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4根据肋骨骨折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中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葛店开发区4号路口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擦,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
21,583.43元,医疗费均由被告张某某垫付。出院诊断:1、左肩胛骨骨折;2、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2014年11月1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36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元;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
另查明,鄂A×××××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胜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又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葛店镇三王村村民,因该村于2011年被规划为城镇范畴,三王村土地基本被征用。原告王某某受伤前在鄂州市华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2,700元。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胜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8,122元;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胜源物流公司,胜源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胜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胜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且从事非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故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1,583.43元;2、后期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12天×60元/天);4、营养费180元(住院12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7、误工费10,800元(2,700元/月÷30天×120天);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245.4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3,76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赔付不足部分13,483.4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860元[医疗费(21,583.43-10,000元)×90%+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元]×80%;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3,623.43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先行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583.43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武昌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5,662元(87,245.43元-21,583.43元),支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7,960元(21,583.43元-3,62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5,6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17,96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齐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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