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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与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李冬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排除妨害,保障两位原告的居住权利。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20年8月31日。
  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儿子王某2结识并恋爱。2015年9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王某2领取结婚证.婚后,二人生活拮据,以打工为生。为此,被告同意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两原告及王某2居住。双方办理了租赁合同及备案登记。然,被告始终未收回涉案房屋,也未向两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19年1月6日,王某2不幸去世,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入住涉案房屋,但被告无实际行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为了原告办理居住证使用,且合同签订时,两原告明知涉案房屋已存在租客,不可能实际履行,因此该租赁合同并非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过合同,5年来原告从未主张过居住,也从未支付过租金。此外,根据被告在街道调查情况,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原始材料已经销毁,原告实际居住情况与备案不一致,相应的租赁合同备案也已经注销。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新增),证明原告王某某与王某2结婚后将涉案房屋作为婚房使用,并非为了办理居住证;
  2、结婚证,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儿子王某2于2015年9月17日登记结婚;
  3、原告王某出生证明、原告王某某户口簿,证明原告王某系原告王某某女儿;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王某2户籍地为涉案房屋,其于2019年1月6日去世;
  5、原告王某某居住证,证明原告王某某登记的暂住地是涉案房屋;
  6、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新增),此材料有街道盖章,证明(1)登记关系存在;(2)系双方申请;(3)合同原始材料之前存在,一万登记机关原因销毁;(4)备案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不是2014年9月1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和证据5可证明双方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是为了帮助原告办理居住证,原告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且租赁合同备案时涉案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并非原告所称系结婚需要婚房而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对证据6认为原告现实际居住地并非涉案房屋地址,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与实际情况不符,备案登记与事实已经不符的情况下,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2、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
  3、房款收条、中介费收据,以上三份证据证明2008年4月案外人王某1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出资14.5万元为其母亲徐某某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将承租人登记在被告名下;
  4、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子女王某2、王某1已就家庭财产分割完毕,王某2书面确认其户口虽迁入涉案房屋,但不享有继承权、居住权、房屋买卖权、房屋动迁的任何权利;
  5、涉案房屋内的户口簿,证明涉案房屋内登记户口人员为被告徐某某、案外人王某1、王某2(已故)、王心怡(王某2女儿);
  6、王某2及两原告申请公共租赁房屋补贴的情况,证明两原告目前的居住证备案地址已不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内没有租赁备案信息,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7、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注销),证明备案的租赁合同因与实际居住情况不符,被江川路街道注销。
  原告对被告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财产分割协议书认为属家庭内部协议,原告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协议书认为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证据5认为王某2户口在涉案房屋内,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对证据6认为由于涉案房屋太小不够住,两原告另行申请廉租房,但由于廉租房租金过高最后也没有居住,但廉租房补贴两原告是领取的;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注销日期为调取当天,是开庭完毕之后才进行的注销,此外申请备案登记是双方申请,但注销仅系单方申请,因此注销申请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效力。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2至证据5,被告证据1、证据4中协议书、及证据5、6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证据2、3系证明涉案房屋购买来源,由于原告已认可被告证据1,故被告证据2、3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被告证据4中财产分割协议书系证明出售旧房后财产分配,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上述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7虽提交于庭审结束后,但其形成时间亦在庭审结束后,且能反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备案情况,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发表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徐某某系王某2母亲。原告王某系原告王某某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9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王某2结婚。2019年1月6日,王某2因病去世。
  二、涉案房屋内备案租赁合同情况。
  2008年6月28日,被告徐某某取得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涉案房屋登记的租赁户名为被告徐某某。
  2015年2月27日,闵行区江川路街道作出《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新增)》,租赁备案编号:JCXXXXXXXXXX。该通知书载明:出租人为被告徐秀娟,承租人为原告王某、王某某,租赁房屋坐落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部位为全部,租赁面积为16.6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居住,租赁类型为出租,租金为3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
  2019年7月25日,闵行区江川路街道作出《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注销)》,租赁备案编号:JCXXXXXXXXXXXXXX。该通知书载明:是否单方申请为非单方申请,出租人为被告徐某某,承租人为原告王某、王某某,租赁房屋坐落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部位为全部,租赁面积为16.6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居住,租赁类型为出租,租金为3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该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25日注销。
  三、涉案房屋内户口及居住证情况。
  2008年6月26日,被告徐某某与子女王某2、王某1以及王某2女儿王心怡(由其母亲唐金花代理)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出售,现徐某某在闵行区江川路购置一间房,经协商同意把王某2和其女儿王心怡的户口迁入至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申明只落二人户口,对于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无任何权利(包括继承权、居住权、房屋买卖权、房屋动迁),特立此据为凭。
  现涉案房屋内户口情况如下:户主王某1、母亲徐素珍、兄王某2(已故)、侄女王心怡。
  原告王某某、王某居住证上登记的居住地址为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有效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
  四、两原告申请廉租房情况。
  2016年11月7日,王某2与原告王某申请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承租位于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经登记备案。
  五、关于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经过的当事人陈述。
  2019年6月20日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原告王某某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电话,原告王某某陈述事实如下:其与王某2结婚,因为是外来媳妇,需要办理居住证。2010年后,要凭居住证才可以办理户口。原告也确实没地方住,其在浦东工作,就租住在浦东杨新路,因为被告一直不同意,因此也没有搬到涉案房屋中居住。目前原告手中只有备案登记的通知书,其与王某2结婚,也不知道房屋是谁的,王某2说是他的。至于来打官司,是想要一个赔偿,而且现在没地方住。原告王某某认为媳妇是可以依据这个身份住到涉案房屋内的。因为是被告媳妇身份,被告儿子王某2生病、去世,原告生活陷入困难,被告作为母亲提供房屋帮助也是合情合理的。现在原告生活拮据,在浦东租房又要花钱,其想省下在外租房费用。而且在王某22018年3月生病之前其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居住至涉案房屋内的要求,现在有困难了要被告帮忙,但是被告一直不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双方关于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分别提交的由江川路街道出具的租赁合同备案信息及注销信息,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一份进行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该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能够诉请继续履行该份合同,仍取决于该租赁合同是否有双方当事人关于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的备案信息以证明租赁意思表示真实,但根据原告王某某庭审陈述,其在王某22018年3月生病前从未入住或向被告提出过入住涉案房屋,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是为了落户办理居住证。结合原告王某某最初起诉入住涉案房屋依据是王某2于涉案房屋中有户口,两原告作为王某2和被告亲属,亦有居住权的表述,以及申请廉租房补贴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两原告和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备案时具有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须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具有租赁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署租赁合同仅为协助两原告办理居住证所需,因此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不存在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两原告无法依据无效的合同,来主张对方继续履行。两原告诉请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当然,本案虽涉及丧偶儿媳与婆婆之间的居住关系,但本院考虑到王某2在与原告王某某婚后不到4年即因病去世,原告王某在原告王某某与王某2结婚时已满20周岁,原、被告双方基本未曾共同居住,因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亲属关系相比一般姻亲关系也较薄弱。即便如此,两原告在王某2死后仅3个月时间就起诉已丧子的被告要求保障居住,也有违一般伦理价值。两原告目前年龄均不大,完全可以凭自己能力在上海工作、生活,望两原告今后可以积极面对,以自己双手在上海扎根、立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张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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