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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于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
被告于海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3日,被告于海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在2015年10月23日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1,000.00元,被告于海某出具了借据。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海某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海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于海某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海某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超出部分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54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于海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阳

书记员:赵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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