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负责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建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被告:刘璐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395.7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宋某彬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漳县××门路与邺令大街十字路口,与被告刘建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又将行人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宋某彬和被告刘建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燕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冀D×××××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共同分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承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每天,营养费标准应为20-30元/每天。根据病例中的出院记录医嘱第二项显示,需一人陪护,因此我方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方主张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医疗费应当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无关的用药。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证明,且考虑到原告年龄60岁,正好是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年收入30548元,没有依据。虽然原告方提供了交通票据,但我方认为这些票据均为长途汽车票,而原告方住在临漳县医院不需要长途汽车票,我方主张按照原告方每日10-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答辩状中称,被告宋某彬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属实,本案事故涉及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应在写内平均分配。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宋某彬、刘建成、刘璐萍、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宋某彬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临漳县沿南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邺令大街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建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又将行人原告王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建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4439.72元。出院诊断为:1、腰部外伤;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2、需1人陪护;3、定期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44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7532.38元(30548元÷365天×90天)、护理费9209.34元(3734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114.35元。被告宋某彬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燕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刘建成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璐萍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彬、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刘建成、刘璐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被告燕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彬、刘建成、刘璐萍、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彬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建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4439.72元、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标准偏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800元;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90天的误工费,误工期限有医嘱证明,原告虽然超出了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应支持;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赔偿的护理费9209.34元(37349元/年÷365天×90天),护理期限有医嘱证明,工资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114.35元,未说明具体的车次和用途,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以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4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0739.72元,有误工费7532.38元、护理费9209.3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341.72元,应由被告宋某彬与被告刘建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两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0739.72元,超出了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2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燕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7341.72元,不超出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22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燕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分别赔偿8670.86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下余部分739.72元,应由被告宋某彬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517.80元,由被告刘建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即221.92元。同时因被告宋某彬和被告刘建成驾驶的肇事车辆还分别在被告燕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万元、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燕某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517.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赔偿221.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4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损失合计20739.72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1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21.92元;二、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7341.72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67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670.8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以上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赔偿款19188.66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1938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共需给付原告赔偿款18670.86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18870.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共需给付原告赔偿款221.92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合计234.42元。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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