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平乡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住本村。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平乡县人,住本村。
上述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云侠、两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谁予以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保险人李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李某某在其邢台中心支公司威县营销服务部电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某某称保险公司没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称已经告知,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网络、电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承诺庭后提交事故车辆保险合同,但至今也没有提交。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36389.26元、电动车车损1140元、电动车车损评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原告实际住院27天,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须二人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误工费100元×27天=2700元,护理费120元/天×27天=3240元。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其实际住院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
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未注明二次手术费情况,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应得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及车损评定费共计45619.26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5419.26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连带承担车损评定费200元。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王某某返还为她垫付的医疗费36389.26元及400元现金,共计36789.26元。该项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折去王某某、李某某连带承担原告车损评定费200元,原告王某某应在赔偿款到位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6589.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5419.26元,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某某银行平乡支行,账号某某;
二、原告王某某自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6589.2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保全费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3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谁予以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保险人李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李某某在其邢台中心支公司威县营销服务部电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某某称保险公司没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称已经告知,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网络、电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承诺庭后提交事故车辆保险合同,但至今也没有提交。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36389.26元、电动车车损1140元、电动车车损评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原告实际住院27天,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须二人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误工费100元×27天=2700元,护理费120元/天×27天=3240元。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其实际住院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
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中未注明二次手术费情况,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对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应得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及车损评定费共计45619.26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5419.26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连带承担车损评定费200元。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王某某返还为她垫付的医疗费36389.26元及400元现金,共计36789.26元。该项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折去王某某、李某某连带承担原告车损评定费200元,原告王某某应在赔偿款到位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6589.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5419.26元,赔偿款打入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某某银行平乡支行,账号某某;
二、原告王某某自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6589.2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保全费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3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赞改
书记员: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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