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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天驰美佳门窗有限公司、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驰美佳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正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天驰美佳门窗有限公司、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北京天驰美佳门窗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唐民一终字第9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张雪,被告北京天驰美佳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正伟及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硕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2011年6月10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130293600041334,经营范围为门窗、家具零售,2015年1月30日注销登记。被告个体工商户程某某经营的“天池美佳”门窗产品是被告北京天驰美佳门窗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合法商标。被告程某某以品牌加盟的方式取得被告北京天驰美佳门窗有限公司五级经销商资质。2013年12月25日,被告北京天驰美佳门窗有限公司向被告程某某颁发了授权证书。授权河北省唐山市居然之家天池美佳专卖店为天驰美佳品牌总经销,被授权代理人为程某某。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在颁发授权证书确认单上程某某签字确认“在授权期内程某某负责天驰美佳品牌推广,经销产品场所(店面或公司)为程某某负责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个体工商户程某某在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居然之家内经营的“天池美佳”专卖店从事门窗售后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君熙太和住宅小区楼房内安装门窗时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头部、胸部、腰部多处受伤,被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救治,被告个体工商户程某某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个体工商户程某某未及时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与2015年1月16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北京天驰美佳门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丰劳人仲案(2015)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丰劳人仲案(2015)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程某某个体工商户资料、天驰美佳商标注册证、二被告之间的加盟经销协议书、授权证书、颁发授权证书确认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个体工商户程某某以品牌加盟的方式取得“天驰美佳”产品的使用和销售权,其与被告北京天驰美佳门窗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被招用到被告个体工商户程某某在唐山市高新区居然之家内设立的“天驰美佳”专卖店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个体工商户程某某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北京天驰美佳门窗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是否和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在劳动关系,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故在未履行前置程序前,本院不予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天驰美佳门窗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晓梅 审 判 员  李贺玲 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

书记员:韩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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