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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章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系原告王某某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涉案地交由原告耕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耕地转包协议,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3亩转包给被告,该地块东至王某甲、南至田间路、西至王某乙、北至王某丙。双方约定,原告不向被告收取转包费用,转包期限不确定,并有权随时收回该耕地。现在,原告意欲将该地块收回自己耕种,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该块耕地。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章法辩称,1、被告于1998年12月20日起取得本村土地7.975亩的土地经营权,同年经大名县xxx村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经xx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时至今日,被告仍然耕种的土地亩数为7.975亩,且依法领取该土地的耕种补贴。2、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耕地转包协议,原告所述转包协议是伪造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标明承包地块座落(四至),不能单独证明涉案地块权属,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大名县xx乡xx村村委会和大名县xx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及xx村委会出具的涉案承包地面积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涉案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上述三项证据可以就原告诉称事实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涉案地块耕地转包协议,被告就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被告无法提供检材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司法鉴定申请。因该协议上被告的签名及指纹均系被告本人签捺,且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标明承包地块座落(四至),不能证明涉案地块承包经营权权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大名县xx乡xx村村委会涉案地块承包权属证明,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财政涉农补贴专用存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原支部书记、生产队干部证明,原告提出异议且证明材料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涉案地块承包经营权权属。故上述四项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涉案土地四邻证明材料,因该证据内容表述不清,系多人共同出具一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范,且原告提出异议,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土地3亩,位于大名县××××北,土地座落(四至)分别为东至王某甲、西至王某乙、北至王某丙、南至田间路、王某丁。1998年,作为发包方的xx村委会与原告所属家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为原告王某某,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20日,原告持有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耕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转包费用,但原告可随时收回该耕地。后被告实际耕种涉案地块至今,现原告欲收回涉案耕地,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本案中,作为发包方的xx村委会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王某某所在家庭即拥有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但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涉案地块承包方仍为原告王某某。被告虽实际耕种涉案耕地至今,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耕地转包协议,原告可随时收回该耕地,被告应依约返还涉案耕地。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将涉案土地交由原告耕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章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土地3亩(位于大名县xxx,土地座落分别为东至王某甲、西至王某乙、北至王某丙、南至田间路、王某丁)返还原告王某某耕种。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章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章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增、被告王章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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