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闫某某
闫某某
闫某某
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阮某某
闫某某
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冀维
王某某
甄某某
甄某某
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李晓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住保定市唐县。
原告闫某某,男,住保定市唐县。
原告闫某某,女,住保定市唐县。
原告闫某某,男,住保定市唐县。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住张某某市蔚县。
被告阮某某,男,住张某某市蔚县。
被告闫某某,女,住张某某市蔚县。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武全、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维,男,住张某某市蔚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张某某蔚县。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住张某某市蔚县。
被告甄某某,男,住张某某市蔚县。
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蔚县。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闫某某、闫某某、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阮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甄某某、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当庭撤回对被告冀维的诉讼及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开元公司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实际车主甄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核实,准许原告撤回对冀维的诉讼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变更;准许被告开元公司的追加申请,甄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参加诉讼。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甄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阮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全、李慧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12月4日16时20分,阮某某(已死亡)驾驶冀G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煤,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石城墩村路段时,车辆侧翻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XXXXX、冀GZX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阮某某及其所驾驶车上乘车人闫某某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2)第5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阮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闫某某死亡后,尸体被送往涞源县医院太平间存放,2012年12月6日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对死者闫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2012年12月7日保定市公安局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为此,死者家属即本案原告支付了现场施救、停尸、冷藏、协助验尸等相关费用及死者运回当地安葬的施救费用共计3700元。死者闫某某1954年4月出生,事发时58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闫某某、闫某某、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阮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甄某某、被告开元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2)第5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阮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 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四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责任的行为人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甄某某的雇佣司机,依据该规定,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故被告开元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甄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甄某某作为冀GXXXXX、冀GZXX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参照国家女性干部、工人退休年龄为55周岁、50周岁的规定,王某某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已列入无劳动能力群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闫某某及司机阮某某两人死亡,阮某某负主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等人辩称,其丈夫阮某某是因在给死者闫某某送货途中发生事故致其及丈夫阮某某死亡,闫某某是受益人,阮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有闫某某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等人在诉讼过程中虽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王某某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王某某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某某等人在本案中虽无过错,但系侵权人阮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四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开元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在本次事故中闫某某无责任,故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四原告应优先得到赔偿60%。本次事故两人死亡,两份交强险限额明显不足,在交强险足额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进行赔偿。故四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死亡赔偿金:闫某某1954年4月出生,事发时58周岁,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闫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7120元标准计算为:7120元×20年=142400元。
2、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6166元÷2=18083元。
3、现场施救、停尸、冷藏、协助验尸费:1700元。保险公司对该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虽系白条,但根据涞源县医院太平间的实际收费管理情况,确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4、施救费(将尸体运回当地)2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租赁业发票,未注明具体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票据上已注明系租赁业,将尸体运回当地必然要用救护车运送,原告租赁事发地的救护车运送,发票项目出具施救费并无不妥,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闫某某妻子原告王某某,1956年4月生,现年57周岁,系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有三个子女,因此,王某某应由丈夫及三个子女共同扶养。可参照河北省2012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20年÷4人=23555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某死亡,确实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在本次事故中闫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据上述规定,四原告系死者近亲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保全费:1500元。
上述七共计239238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从冀GXXXXX、冀GZXXX半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22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现场施救费、运尸费、停尸、冷藏、协助验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60%,即220000×60%=132000元;从商业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现场施救费、运尸费、停尸、冷藏、协助验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9238元-132000元=107238元的30%,即107238元×30%=32171.4元。以上两项共计164171.4元。
二、被告王某某、阮某某、闫某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现场施救费、运尸费、停尸、冷藏、协助验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9238元-132000元=107238元的70%,即107238元×70%=75066.6元。
三、被告王某某、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85元,被告王某某、阮某某、闫某某共同承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闫某某、闫某某、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阮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甄某某、被告开元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2)第5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阮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 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四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责任的行为人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甄某某的雇佣司机,依据该规定,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故被告开元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甄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甄某某作为冀GXXXXX、冀GZXX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参照国家女性干部、工人退休年龄为55周岁、50周岁的规定,王某某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已列入无劳动能力群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闫某某及司机阮某某两人死亡,阮某某负主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等人辩称,其丈夫阮某某是因在给死者闫某某送货途中发生事故致其及丈夫阮某某死亡,闫某某是受益人,阮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有闫某某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等人在诉讼过程中虽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王某某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王某某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某某等人在本案中虽无过错,但系侵权人阮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四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开元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在本次事故中闫某某无责任,故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四原告应优先得到赔偿60%。本次事故两人死亡,两份交强险限额明显不足,在交强险足额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进行赔偿。故四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死亡赔偿金:闫某某1954年4月出生,事发时58周岁,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闫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7120元标准计算为:7120元×20年=142400元。
2、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6166元÷2=18083元。
3、现场施救、停尸、冷藏、协助验尸费:1700元。保险公司对该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虽系白条,但根据涞源县医院太平间的实际收费管理情况,确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4、施救费(将尸体运回当地)2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租赁业发票,未注明具体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票据上已注明系租赁业,将尸体运回当地必然要用救护车运送,原告租赁事发地的救护车运送,发票项目出具施救费并无不妥,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闫某某妻子原告王某某,1956年4月生,现年57周岁,系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有三个子女,因此,王某某应由丈夫及三个子女共同扶养。可参照河北省2012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20年÷4人=23555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闫某某死亡,确实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在本次事故中闫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据上述规定,四原告系死者近亲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保全费:1500元。
上述七共计239238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从冀GXXXXX、冀GZXXX半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22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现场施救费、运尸费、停尸、冷藏、协助验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60%,即220000×60%=132000元;从商业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现场施救费、运尸费、停尸、冷藏、协助验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9238元-132000元=107238元的30%,即107238元×30%=32171.4元。以上两项共计164171.4元。
二、被告王某某、阮某某、闫某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现场施救费、运尸费、停尸、冷藏、协助验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9238元-132000元=107238元的70%,即107238元×70%=75066.6元。
三、被告王某某、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85元,被告王某某、阮某某、闫某某共同承担1315元。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高美丽
书记员:刘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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