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龙
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
原告王飞龙。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于建卫职务:
负责人。
原告王飞龙与被告元某某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龙、被告元某某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于建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2012年8月,原、被告通过村、乡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符合法律、政策,合同书上有双方签字,有村委会和乡政府印章,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流转合同书签订后前两年,被告耕种了原告土地,并通过原告村的村会计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2014年,被告经测量后认为合同书约定的地亩数与实际不符,并拒付有争议地块的租金,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流转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土地亩数,是双方合意的标的。流转合同书在未变更前仍是履行合同的依据,现被告提出地亩数不符拒绝给付租金,未提出充分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360元,并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如被告通过法律途径修正(变更)流转合同书,可依法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某某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飞龙6360元。元某某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同时给付原告王飞龙自2014年9月2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2012年8月,原、被告通过村、乡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符合法律、政策,合同书上有双方签字,有村委会和乡政府印章,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流转合同书签订后前两年,被告耕种了原告土地,并通过原告村的村会计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2014年,被告经测量后认为合同书约定的地亩数与实际不符,并拒付有争议地块的租金,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流转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土地亩数,是双方合意的标的。流转合同书在未变更前仍是履行合同的依据,现被告提出地亩数不符拒绝给付租金,未提出充分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360元,并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如被告通过法律途径修正(变更)流转合同书,可依法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某某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飞龙6360元。元某某兴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同时给付原告王飞龙自2014年9月2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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