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
李某某
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枣阳市琚湾镇余咀村民委员会
陈勇
聂秀玲
沈莹
及原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爽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收集、调查证据证据;代为陈述、答辩;代为调解、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琚湾镇余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咀村)
法定代表人刘兴武,余咀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勇,枣阳市琚湾镇司法所干部。
原审第三人聂秀玲,女,系原第三人沈家保之妻。
原审第三人沈莹,男,系原第三人沈家保之子。
两
原审第三人及原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飞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余咀村,原审第三人聂秀玲、沈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07〕枣法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聂秀玲、沈莹因为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虽然提出上诉,只能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王飞、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月华,原审第三人聂秀玲及沈莹和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咀村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兴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8月8日,余咀村余咀组组长余福国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硬化路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余咀组将本组主要公路接口处路面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李某某施工,工程按照余咀村刘坡组硬化路面造价,实作实算实结;工程开工先付30%,中途付30%,验收后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余咀村宋坡组组长叶长运与李某某也签订了一份硬化路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宋坡组将本组主要公路接口处路面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李某某施工,合同其他内容与余咀组合同内容一致。因合同没加盖余咀村公章,李某某委托沈家保持合同书去加盖公章,沈家保找到该村加盖了公章。本次庭审中查实刘坡组路面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为每公里180000元(双方解释每公里含政府补贴水泥折款50000元)。同年8月18日,余咀组组长余福国和宋坡组组长叶长运就8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同样的工程又与李某某分别签订了硬化路面合同,约定硬化路面每公里造价15万元,再加基层费、三通费每公里1万元,水泥另外(双方解释每公里16万元含政府补贴水泥折款500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8月8日的合同内容一致。余咀村在8月18日所签的二份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合同订立当日,李某某将2004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原件撕毁,但未将余咀组组长余福国和宋坡组组长叶长运手中持有的8月8日合同原件收回。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订立后,李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李某某领取了政府补贴的水泥折款50000元。完工后,2005年3月20日,余咀组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施工路面长度为1427米。2007年2月3日,宋坡组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施工路面长度为1462米。现余咀组、宋坡组两组的施工道路已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判决另认定:李某某没有承建硬化路面的资质。该工程由李某某、沈家保与王飞共同在施工工地组织民工施工。其中沈家保为余咀组组长余福国的内弟,王飞为余咀村主任刘兴武的外甥。沈家保在施工期间管理宋坡组工程账目,王飞管理余咀组工程账目。余咀村主张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当时李某某乘该村主任刘兴武不在家,从其家中取出公章后,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村仅认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余咀组、宋坡组二个小组有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合同原件。
原审法院判决还认定:余咀村先后支付李某某款四笔计137017元,付王飞款四笔计138495.50元。余德山(又名余福国)代领二笔计14000元,刘兴武代领一笔计5000元,以上十一笔共计294512.50元。其中余德山的领款,沈家保认可系为其代领款。刘兴武的领款,沈家保、王飞认可系为其三人代领款项。李某某认为余咀村向王飞、余德山、刘兴武付款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再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家保于2010年10月25日因车祸死亡,现其妻聂秀玲、其子沈莹于2010年12月21日申请以沈家保继承人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追加二人以第三人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聂秀玲、沈莹对沈家保以前的诉讼行为全部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即沈家宝、和王飞是否与李某某属于公路施工合同的共同合伙施工人,是否共同享有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判决的分析与认定。2004年8月8日,余咀村与李某某就该村余咀组、宋坡组路面硬化工程签订硬化路面合同,事后沈家保、王飞也在该合同上承包方栏签了字。同年8月18日,余咀村与李某某就同一路段又签订硬化路面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除合同价款不一致外,其它基本一致,但履行主体不同。三方就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发生争议。李某某主张履行的是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已撕毁,沈家保、王飞系余咀村相关领导亲戚,二人提交的合同原件是事后取得余咀组、宋坡组二个小组组长手中的合同原件后添加的名字,其不认可。沈家保、王飞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且履行的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其二人手中的合同系李某某让其保管的合同,不是从余咀村取得的合同。余咀村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且履行的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当时李某某乘该村主任刘兴武不在家,从其家中取出公章后,在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村仅认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余咀组、宋坡组二个小组有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由于余咀村主张履行的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但未提交余咀组、宋坡组二个小组的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余咀村和沈家保、王飞均认可余咀村持有余咀组、宋坡组二个小组的合同原件,李某某不认可,认为沈家保、王飞持有的即是余咀组、宋坡组二个小组的合同原件,是沈家保、王飞事后添加的名字。该主张不利于余咀村及第三人沈家保、王飞,余咀组、宋坡组二个小组的合同原件涉及到合同主体的确认,余咀村不能提供,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推定李某某的主张成立。同时,鉴于2004年8月8日的合同未明确约定价款,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签订在后,且对合同的价款已作明确约定,价款也低于2004年8月8日的合同,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属对2004年8月8日合同的变更。余咀村主张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为李某某偷盖的公章,在事后未提起撤销之诉,在李某某否认后,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村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相反,李某某提供的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有余咀组、宋坡组组长签字,该村加盖了公章,是该村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施工过程中,系李某某领取的政府补贴水泥,完工后,也是李某某与余咀村办理的竣工验收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的履行主体为李某某与余咀村,对余咀村及沈家保、王飞辩称系李某某、沈家保、王飞三人合伙履行2004年8月8日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有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该工程由李某某、沈家保与王飞共同在施工工地组织民工施工,李某某认可沈家保、王飞是其雇佣的人员,由王飞组织当地民工在具体施工。且沈家保在施工期间管理宋坡组工程账目,王飞管理余咀组工程账目。王飞、沈家保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收款并支付民工工资和沙石料款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王飞、沈家保的领款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李某某应对沈家保、王飞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余咀村向李某某、沈家保、王飞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共计294512.50元,庭审中已得到李某某、沈家保、王飞三人对各自数额的认可,依法应予以认定。余咀村两个组共计修路长度为2889米,按合同约定每公里造价应实结现金11万元,工程款共计为2889米/1000×110000元/公里=317790元,扣除已支付的294512.50元,余咀村下欠李某某工程款的数额为23277.50元。综上,上诉人王飞提出的其与沈家宝和李某某系合伙人,共同投资并实际参与合同约定的公路工程施工管理、结算,有权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余咀村也予以认可其二是公路工程的共同施工人及其二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其二人不是公路合同施工主体和欠工程款数额错误,判决适用法律及结果错误的全部上诉理由及改判的上诉请求,因与证据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均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证据正确,判决结果妥当。若上诉人王飞、原审第三人聂秀玲、沈莹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享有分配工程款的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上诉人王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即沈家宝、和王飞是否与李某某属于公路施工合同的共同合伙施工人,是否共同享有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判决的分析与认定。2004年8月8日,余咀村与李某某就该村余咀组、宋坡组路面硬化工程签订硬化路面合同,事后沈家保、王飞也在该合同上承包方栏签了字。同年8月18日,余咀村与李某某就同一路段又签订硬化路面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除合同价款不一致外,其它基本一致,但履行主体不同。三方就合同的履行主体问题发生争议。李某某主张履行的是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已撕毁,沈家保、王飞系余咀村相关领导亲戚,二人提交的合同原件是事后取得余咀组、宋坡组二个小组组长手中的合同原件后添加的名字,其不认可。沈家保、王飞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且履行的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其二人手中的合同系李某某让其保管的合同,不是从余咀村取得的合同。余咀村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且履行的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当时李某某乘该村主任刘兴武不在家,从其家中取出公章后,在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村仅认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余咀组、宋坡组二个小组有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由于余咀村主张履行的是2004年8月8日的合同,但未提交余咀组、宋坡组二个小组的2004年8月8日的合同原件。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余咀村和沈家保、王飞均认可余咀村持有余咀组、宋坡组二个小组的合同原件,李某某不认可,认为沈家保、王飞持有的即是余咀组、宋坡组二个小组的合同原件,是沈家保、王飞事后添加的名字。该主张不利于余咀村及第三人沈家保、王飞,余咀组、宋坡组二个小组的合同原件涉及到合同主体的确认,余咀村不能提供,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推定李某某的主张成立。同时,鉴于2004年8月8日的合同未明确约定价款,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签订在后,且对合同的价款已作明确约定,价款也低于2004年8月8日的合同,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属对2004年8月8日合同的变更。余咀村主张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为李某某偷盖的公章,在事后未提起撤销之诉,在李某某否认后,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村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相反,李某某提供的2004年8月18日的合同,有余咀组、宋坡组组长签字,该村加盖了公章,是该村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施工过程中,系李某某领取的政府补贴水泥,完工后,也是李某某与余咀村办理的竣工验收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的履行主体为李某某与余咀村,对余咀村及沈家保、王飞辩称系李某某、沈家保、王飞三人合伙履行2004年8月8日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有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该工程由李某某、沈家保与王飞共同在施工工地组织民工施工,李某某认可沈家保、王飞是其雇佣的人员,由王飞组织当地民工在具体施工。且沈家保在施工期间管理宋坡组工程账目,王飞管理余咀组工程账目。王飞、沈家保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收款并支付民工工资和沙石料款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王飞、沈家保的领款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李某某应对沈家保、王飞的收款行为承担责任。余咀村向李某某、沈家保、王飞三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共计294512.50元,庭审中已得到李某某、沈家保、王飞三人对各自数额的认可,依法应予以认定。余咀村两个组共计修路长度为2889米,按合同约定每公里造价应实结现金11万元,工程款共计为2889米/1000×110000元/公里=317790元,扣除已支付的294512.50元,余咀村下欠李某某工程款的数额为23277.50元。综上,上诉人王飞提出的其与沈家宝和李某某系合伙人,共同投资并实际参与合同约定的公路工程施工管理、结算,有权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余咀村也予以认可其二是公路工程的共同施工人及其二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其二人不是公路合同施工主体和欠工程款数额错误,判决适用法律及结果错误的全部上诉理由及改判的上诉请求,因与证据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均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证据正确,判决结果妥当。若上诉人王飞、原审第三人聂秀玲、沈莹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享有分配工程款的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上诉人王飞负担。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冯惠敏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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