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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皓与刘某付、李彬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皓
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付
李彬彬

原告王某皓。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系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付。
被告李彬彬。
原告王某皓与被告刘某付、李彬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皓的委托代理人裴文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付、李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付向原告王某皓借款,被告李彬彬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某付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付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彬彬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李彬彬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彬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用属于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付偿还原告王某皓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彬彬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某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付向原告王某皓借款,被告李彬彬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某付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付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彬彬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李彬彬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彬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用属于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付偿还原告王某皓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彬彬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某付负担。

审判长:刘某龙
审判员:韩瑞东
审判员:白项郡

书记员:刘利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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