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国庆,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封某某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邯郸市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6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封俊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俊海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被告王爱刚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以下简称第四被告)
原告王某王某某诉被告封某某封某、邯郸市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俊海吴某、王爱刚王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项军、熊国庆,被告吴俊海吴某、王爱刚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某某封某、邯郸市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王某某和第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诉请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第一被告系代表第二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第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约定以正在建的建筑物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三)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辩称已超担保期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吴俊海吴某辩称已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代理人当庭否认,因被告吴俊海吴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王某某工程款400000元;
二、被告吴俊海吴某、王爱刚王某乙对4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俊海吴某、王爱刚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邯郸市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刚 审 判 员 韩振峰 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
书记员:郝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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