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潘大喜,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之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赵某(甲方、借款人)向原告王某(乙方、贷款人)出具《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第一部分抵押财产:甲方所有的位于夷陵大道338-6-1502#的一处房产。(面积产权证号:0402403土地使用权证号:150301011-8-2。第二部分借贷条款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必须合法使用。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200000.00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到2014年12月5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均签字确认。同日,原告王某(银行账号:43×××27)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某(银行账号:62×××15)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赵某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又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350000.00元正。”同日,原告王某(银行账号:43×××27)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赵某(银行账号:62×××15)支付借款350000元(一次250000元、一次100000元)。嗣后,被告赵某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王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鄂伍结字021000554。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借条》,《转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贷款人,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王某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赵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王某某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赵某、王某某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赵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其中2014年9月5日,被告赵某向原告王某200000元的借款为定期有息借贷,二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利息。故原告王某要求二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而2014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王某350000元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王某只得主张经其催讨未还款的逾期利息。虽原告王某诉称该笔借款的利息有口头的约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二被告应以35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5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2015年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赵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峻松 审 判 员 何之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王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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