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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熊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高岭乡王家营村人。
委托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高岭乡东后营村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超华、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通过王桂金找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到北京打工;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钱850元,其提供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王金海,450元,王进社,440元,王少英,320元,王某850元,王进昌480元,欠款人熊某某。2015年9月11号。”被告认可该欠条上熊某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其他内容为王进社书写;原告主张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是被告对债务的确认,应当偿还,被告称是一个叫老吴的司机问被告叫什么名字,怎么写,被告就在一张空白纸上写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没有见过原告欠条上的其他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应当向齐建龙索要工资,其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王桂金的书面证言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所主张的工资,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欠条,被告认可找原告去北京打工的事实,其称自己没有见过欠条上其他内容,只给一个叫老吴的人在空白纸上写过名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欠条虽为王进社书写,但欠条上载明的五个工人已分别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五个工人之间的陈述能够与欠条相印证,证实欠款事实,被告应当给付欠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向齐建龙索要工资,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欠款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淑芳

书记员:张少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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