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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高中文化,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宋银祥,石某某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码91130100MA07NNE35C)。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谢红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光,公司职员。
被告:何连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威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险河北分公司)、何连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银祥,被告富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光、被告何连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保留评残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8万元。

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石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何连夫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连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可从何连夫应担赔偿款中扣除,下余款因被告何连夫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索赔权力,如遵医嘱仍需治疗,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
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891.1元;
三、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242.61元;
四、被告何连夫赔偿原告王某某532.55元(从垫付款5,000元中扣除)。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12元,由被告何连夫负担2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160元,由被告何连夫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正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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