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金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鄢玉中
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杨发新
张永强(湖北宜昌东方法律服务所)
肖克军
原告:王风金,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吉顺驾校
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现住宜昌市。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马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鄢玉中,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5栋7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才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发新,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友新园林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肖克军,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王风金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发新、肖克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风金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5月20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108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风金、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玉中、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涛、被告杨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发新、肖克军连带支付原告王风金工程款189268.6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发新、肖克军归还借用原告王风金的油布(12m×6m)4张、杉树檀条30根、木夹板22张、200米三相四线电缆、斗车1辆、小手推车2辆、电线7卷;3.诉讼费用由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发新、肖克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宜昌市葛洲坝上坝路江边栏杆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后以其设立的葛洲坝上坝路江边栏杆及其附属设施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借用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的个人杨发新。
2011年5月26日,负责具体施工的项目经理肖克军找到王风金,希望王风金参与工程施工。
同日,王风金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上坝路江边栏杆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王风金立即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王风金还应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抽掉了部分工人在工地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杂工(从事劳务合同以外的事务,杂务人工费另计)。
王风金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来结算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先由王风金提出结算申请,经项目部核实王风金所完成的工程进度及工程量后向王风金出具入库单(完工单),王风金持入库单(完工单)向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门申请结账,最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相应工程款汇入王风金账户。
工程完工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迟不与王风金结算一张金额为189268.60元的入库单上的款项,当初借用王风金的物资也一直未归还。
王风金多次向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款及借用的物资,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称已与王风金结清了所有费用。
案件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王风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17000元,但实际上王风金应该获得的工程款数额及做杂务的费用合计应为五十多万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2.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返还物资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王风金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金额189268.60元已经包括在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17000元中,被告与王风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原告拿已作废的单据作为证据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杨发新辩称,1.同意被告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2.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被告肖克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000000953号入库单,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发新均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工程清单两份,因该清单由原告自行书写,且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发新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3.证人滕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长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因该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湖北枫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12年9月11日经工商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葛洲坝上坝公路江边栏杆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及《工程质量保修和绿化管养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石方,场地平整、地面铺装和绿化种植、照明系统及原设施拆除、清理工程等,以及相关附属工程;乙方提供劳务、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等投入生产,甲方将乙方编入甲方架子队并接受甲方管理,乙方编入甲方队伍为上坝公路施工一队,乙方代表人应配合甲方,接受甲方的各项施工管理。
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
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杨发新作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
2011年5月26日,肖克军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王风金(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目为单包工项目,甲方提供施工材料及大型机具,乙方提供劳务、施工小型机械(如平板振动器、石材切割机等)及相应工具,同时约定由乙方承接地面铺装项目的基础整形、浇筑混泥土垫层等七项单项工程,并约定了各单项工程的单价。
付款方式为每月初根据上月完成工程量核定已完成项目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后结清余下部分工程款。
肖克军在落款甲方处签字,王风金在落款乙方处签字。
后王风金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合同》约定项目的施工,同时对该《劳务合同》约定之外的单项工程施工,但对合同之外的施工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约定。
2011年12月22日,王风金将工程交付给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风金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分四次凭借款单、借支单、领款单从杨发新处领取款项132000元。
2011年12月22日,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滕某于开具了的编号为000000952、000000953、000000955、000000957的入库单。
编号为00000953的入库单与编号为00000957的入库单载明的品名及单价完全一致,仅少部分单项工程在数量上存在差别,其颜色为红色,和其他入库单颜色不一致。
2011年12月27日,王风金从杨发新处领取款项100000元。
2012年1月12日,王风金在杨发新处领款85000元,并在领款单的领款事由注明“人工工资以清(上西坝路人工费已全部结清)”。
为查明王风金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杨发新申请,本院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王风金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风金完成工程的人工费为310853.79元。
杨发新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一、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葛洲坝上坝公路江边栏杆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及《工程质量保修和绿化管养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
依据该协议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克军又与王风金就该工程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肖克军虽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王风金签订,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也未追认,且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情况,故本案中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肖克军是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职员,也是涉案项目经理,其签约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王风金和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克军无需承担责任。
杨发新既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也非转包或发包人,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
故本院对王风金要求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肖可军、杨发新连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合同的实质是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分包的部分项目交给王风金施工。
因王风金是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而无权承揽建筑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应为无效。
但是,涉案工程业已验收合格,因此,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参照《劳务合同》约定向王风金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因《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王风金承包的项目为单包工项目,故王风金主张的工程款实际系工人的劳务费用。
王风金认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结清编号为00000953的入库单上载明的189268.60元的工程款,经鉴定部门鉴定,王风金完成工程的人工费为310853.79元,而王风金实际获得的317000元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其应得的费用,王风金在2012年1月12日最后一次领款时在领款单上也注明了“上坝路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且王风金主张权利所依据00000953的入库单颜色与该工程中实际使用的其他入库单颜色不一致,不合常理。
故王风金称被告欠其189268.60元,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王风金主张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发新、肖克军归还借用王风金的油布(12m×6m)4张、杉树檀条30根、木夹板22张、200米三相四线电缆、斗车1辆、小手推车2辆、电线7卷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风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原告王风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葛洲坝上坝公路江边栏杆及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及《工程质量保修和绿化管养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
依据该协议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克军又与王风金就该工程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肖克军虽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王风金签订,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也未追认,且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发包、分包情况,故本案中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肖克军是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职员,也是涉案项目经理,其签约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王风金和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克军无需承担责任。
杨发新既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也非转包或发包人,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
故本院对王风金要求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肖可军、杨发新连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合同的实质是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分包的部分项目交给王风金施工。
因王风金是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而无权承揽建筑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应为无效。
但是,涉案工程业已验收合格,因此,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参照《劳务合同》约定向王风金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因《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王风金承包的项目为单包工项目,故王风金主张的工程款实际系工人的劳务费用。
王风金认为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结清编号为00000953的入库单上载明的189268.60元的工程款,经鉴定部门鉴定,王风金完成工程的人工费为310853.79元,而王风金实际获得的317000元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其应得的费用,王风金在2012年1月12日最后一次领款时在领款单上也注明了“上坝路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且王风金主张权利所依据00000953的入库单颜色与该工程中实际使用的其他入库单颜色不一致,不合常理。
故王风金称被告欠其189268.60元,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王风金主张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枫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发新、肖克军归还借用王风金的油布(12m×6m)4张、杉树檀条30根、木夹板22张、200米三相四线电缆、斗车1辆、小手推车2辆、电线7卷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八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风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原告王风金负担。
审判长:郑雄心
审判员:李金阳
审判员:杜昕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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