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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沧县。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沧州市渤海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孙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9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赵某对被告孙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9日到2016年4月18日,并由被告赵某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追要至今。综上,被告孙某之行为有违诚信,对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等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赵某依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乙方-借款人)、赵某(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愿出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小写450000元给乙方使用,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第三条、借款支付方式:于合同生效后每个月偿还15000元整,于第十一个月每月偿还150000元整。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须保证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须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第五条、担保人责任:如乙方违约,担保人须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甲方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第六条、本协议未尽事定,须三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履行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第九条、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孙某提供了45万元借款,并由被告孙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借款人孙某身份证号,今收到贷款人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借款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收款人:孙某;2015.4.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5日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指派刘学承、段辉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7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协议、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已当庭出示,并已经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孙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27000元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需承担律师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其次,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金额低于冀律协〔2016〕7号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规定的数额;再次,律师服务费作为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中的“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服务费27000元未超过自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10月12日)以借款数额4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24%-6%)计算的利息数额3892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某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人孙某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孙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律师服务费27000元。
三、被告赵某对以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8元与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孙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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