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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怡和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马文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某丈夫。
被告河北怡和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地址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凯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国,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程孝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怡和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文会,被告怡和隆某委托代理人林志国、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怡和隆某处查看保养的雪佛兰车辆,原告由被告工作人员引领前往查看保养车辆,在工作人员无任何提示的情况下,不小心踩到被告车间地上的油渍及水渍,不慎摔倒致使受伤,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工作人员不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救助原告,也并未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后由某顾客拨打120急救,后入院经检查右髌骨骨折,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此次受伤住院的直接原因皆因被告管理不慎,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所致,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8月,原告就之前已经发生的损失向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但此次诉讼中,原告伤势仍在治疗中,原告保留了伤势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自2015年9月份至今,原告多次前往廊坊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000余元,经过治疗,原告伤情已基本稳定,但仍需后续治疗,现就目前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26.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怡和隆某辩称,我公司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事故赔偿的限额是50万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剩余的公众责任险限额予以赔付,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于应当赔付的原告损失决对免赔5%,同时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诉讼费,并且对第一次判决中未予免赔的5%予以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因被告怡和隆某维修车间地面存在油污,导致原告王某某摔伤入院治疗。被告怡和隆某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9月9日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1577.03元;二、被告怡和隆某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款21630.18元。后原告王某某又多次门诊治疗,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王某某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共计3天。2017年3月31日,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王某某,诊断右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建议1、院外3-5天换药2、院外湿度功能练习3、1月后门诊复查。原告王某某住院及门诊期间共发生医疗费9438元。
另查明,被告怡和隆某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怡和隆某允许原告王某某进入其维修保养车间,应当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故被告怡和隆某应当对其未能清理地面油污导致原告摔伤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怡和隆某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平安公众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认定为9438元。结合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误工期及护理期均认定为33天。误工费,结合(2015)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认定为2554(28249×33÷365)元。护理费,结合当地经济条件及护理行业收费情况认定为3960(120×33)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元。住宿费因并非摔伤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6702元,结合保险合同约定免赔5%的事实,被告怡和隆某赔偿835(16702×5%)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15867(16702-8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第22条、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怡和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5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河北怡和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夏岩

书记员: 吕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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