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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风琴、李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风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死者赵付廷之母。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死者赵付廷之妻。
原告:赵智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死者赵付廷之子。
原告:赵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海兴县。系死者赵付廷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系原告赵文娟之母。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北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毛新春,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风琴、李某、赵智浩、赵文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与(2018)冀0924民初606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风琴、李某、赵智浩、赵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风琴、李某、赵智浩、赵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等损失30.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范佩强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0KM+580M处时,与前方行人付占明、赵付廷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前方顺向付延伟驾驶的冀09?18659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付占明、赵付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8年4月17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8]3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延伟、付占明、赵付廷无责任。范佩强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综上所述,范佩强驾驶机动车与付占明、赵付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二人死亡,给上述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范佩强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10KM+580M处时,与前方行人付占明、赵付廷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前方顺向付延伟驾驶的冀09?18659号大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付占明、赵付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死者赵付廷进行法医病理学鉴定,2018年4月16日,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黄法鉴病字[2018]第1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为:赵付廷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鉴定费为3000元。2018年4月17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8]3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延伟、付占明、赵付廷无责任。范佩强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7日24:00至2018年8月7日0:0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8日0:00至2018年8月7日24:00。死者赵付廷系农村居民,生前有两个被扶养人。
庭审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范佩强的刑事侦查卷宗进行质证,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卷宗侦查质证结果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范佩强刑事侦查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为12881×20=257620元;
2、丧葬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按照河北省2017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65266元计算6个月为32633.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年×王风琴12年÷3(子女三人)+10536元/年×赵文娟6年÷2(夫妻二人)=73752元;
4、鉴定费:3000元。
合计:367005元。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第18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2018)冀0924民初606号案件赔偿数额,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25762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首先赔付257620元÷(257620元+257620元)×110000元=55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367005元-55000元)÷〔(363493元-55000元)+(367005元-55000元)〕×500000元=251414.99元。两项合计55000元+251414.99元=306414.99元。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被告承担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风琴、李某、赵智浩、赵文娟各项损失306414.99元;
二、驳回九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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