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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范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8日,被告范某某在韩淑华和林平夫妇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每月利息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5个月。借款时原告为这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某一直未偿还,韩淑华和林平夫妇一直找原告索要,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一次性替被告范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4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范某某索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给韩淑华和林平夫妇的借款40,000.00元。
范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1张,证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在韩淑华和林平夫妇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款由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2、证明1份,证实内容为2016年1月29日,原告代被告范某某偿还韩淑华借款本息40,000.00元。3、证人王某当庭证实,证人和原告与韩淑华夫妇在一个屯子住,2016年1月29日原告找到证人,说让证人给证明个事,就领韩淑华到证人家,替范某某把借款还了,当时他们俩算了一下,后来说本息就给40,000.00元得了,韩淑华同意后,原告将40,000.00元交给韩淑华,韩淑华将范某某与原告出具的借据交给了原告,韩淑华与证人共同签写了一个证明,当时还钱证人在场了,还款的证明上也签了字。证人当庭辩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明属实。
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为原件,与原告所举证据3中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范某某在韩淑华和林平夫妇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5个月。借款时原告为这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韩淑华和林平夫妇索要,被告范某某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替被告范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4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并代其偿还借款本息40,0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出借人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的事实,并有证人王某证实还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代其偿还的借款40,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起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喜凤 审判员  孙继光 审判员  刘海波

法官助理郝天雪 书记员  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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