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王志兴(山东志兴律师事务所)
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白梅兴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闫中晶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山东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地址乐陵市振兴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山东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梅兴,个体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乐陵市振兴东路南侧政府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伯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中晶。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被告白梅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宋某某及被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兴、被告白梅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德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中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鲁N×××××号大型普通高客车与对向行驶杨洪娥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的雇主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但鲁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德州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德州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车损和施救费过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有鉴定结论及施救费票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照片费均系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50963元,合计52963元。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鲁N×××××号大型普通高客车与对向行驶杨洪娥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的雇主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但鲁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德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德州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德州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车损和施救费过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有鉴定结论及施救费票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照片费均系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50963元,合计52963元。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书通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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