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1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承包赵县荣璟园外墙保温项目时,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自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共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41000元。并在2014年11月25日和原告对账后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某某辩称,一、2013年我和原告合伙承包赵县荣璟园1、2、3、4号楼外墙保温项目时,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1、2、3号楼的材料是由原告供应砂浆,我供应保温板,2、3号外墙保温工程是分给原告的,合同在我这,我再给原告8万元好处费。原告诉讼请求的241000元不完全是材料款。二、2、3号外墙保温是原告找工人干的,且材料不合格,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外墙外皮脱落,工地要求我来维修,产生费用60585元。给开发商造成了不良影响,要对我进行处罚,以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三、因为开发商还拖欠我80多万元的工程款,所以没有给原告材料款。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5日周某某打的欠条1张,证明到2014年11月25日还欠原告材料款241000元。2、2013年10月19日周某某与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荣璟建设项目的1#、2#、3#楼外墙保温工程已经承包给周某某,包工包料。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1号证据欠条无异议,称欠条是在城建局管理科打的,对帐后给原告打的欠条;对2号证据被告与建翔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异议,称因为建翔公司已支付88万元,我已经给了原告11万元,还欠24万元。因建翔公司欠我工程款没有给,所以没有给原告材料款,又因为原告材料有质量问题,给工程造成损失,所以不能给原告。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0原告支取材料款5万元的收条。2、2014年9月23日张晓伍出具的证明,被告称该证明系建翔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应付工料款1683642元。3、照片,被告称该照片系维修2、3号楼外墙脱落的照片。4、2016年8月3日、8月10日借支单各1张,借支人分别为胡龙、周春方,借支事由为2、3号楼维修费,金额分别为36000元、14000元;2016年7月支付材料费及外墙维修吊篮租金5张收据共计10585元,显示付款人为周某某。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原告称不清楚;对3号证据称与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无关联性,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外墙脱落,被告应找施工人员承担责任;对4号证据原告称该费用与我无关,我只是供应材料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包赵县荣璟建设1#、2#、3#楼外墙保温项目时,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后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打下欠条,欠条载明到2014年11月25日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241000元。经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打的欠条来看,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41000元。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的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欠款241000元中含8万元好处费,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种说法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2#、3#楼外墙脱落是由于原告所供材料存在问题,且也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其产生的维修费主张由原告承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23日张晓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建翔公司的盖章认可,张晓伍也未出庭作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确认建翔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理应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能以建翔公司欠款为由拖欠原告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共计24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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