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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2、从还款期限到期第二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01年3月份被告因生活需要向我借款7500元,约定分5个月还完。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我的借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后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现起诉法院,望判决被告偿还我本金并从还款到期后第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3月23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7500元,约定5个月还完,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且被告将其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写在借条背面。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之后原告去被告居住的家中催要借款,其不知何时搬离原居住地,同时更换了手机号码,再无音讯,原告追要借款一直未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5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利息应从200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6%计收利息。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500元;二、从2001年8月24日起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被告刘某某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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