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临城县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住该村。
被告:郭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住该村。
被告:赞皇县顺通汽车贸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槐泉路。
法定代表人:范慧民,任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交通大厦1层、10层。
法定代表人:田秀庆,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系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郭江某、赞皇县顺通汽车贸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汽贸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安某某、郭江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19162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10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三轮汽车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33省道与山前路交叉口处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乘车人彭新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安某某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顺通汽贸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江某。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已于2016年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仅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保留其他人身损失的诉权,贵院已经做出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10日二次住院进行了治疗,产生医疗费11098.97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郭江某辩称,原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顺通汽贸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所有票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因我公司承保车辆为主要责任,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0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三轮汽车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33省道与山前路交叉口处与相对行驶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乘车人彭新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安某某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顺通汽贸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实为被告郭江某。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某已经对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做出(2016)冀0129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已用尽,伤残赔偿金已支付原告6698元及其乘车人8702.54元,共计15400.5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二次手术住院各项医药费共计1167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每天100元,住院11天;3、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经鉴定营养天数为90天;4、误工费18418元,标准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37349元计算,经鉴定误工天数为180日;5、护理费9209元,标准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37349元计算,经鉴定护理天数90日;6、伤残赔偿金25762元,经鉴定伤残等级十级,标准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车损265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77915.37元。以上事实有赞皇县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村委会证明、鉴定文书、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住院病案、鉴定文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644天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十级,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多次从临城县到赞皇县医院进行治疗并到石家庄市进行鉴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因此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167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7276.37元,由于交强险医药赔偿范围内10000元已用尽,因此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承担70%即17276.37元×70%=12093.46元;剩余部分护理费9209元,误工费18418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3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70%即650元×70%=4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093.46元+56389元+2455元=7093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70937.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1341.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941.5元,由被告安某某、郭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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