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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安置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男,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收取执行标的、领取诉讼费用;代为收取法律文书。
被告: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学利,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参加诉讼、参加调解、提供证据、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安置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郝忠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平学利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履行回迁安置协议,将都市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交付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两栋回迁楼(都市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及16号楼3单元201室)的产权登记手续;2.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费共计8062元;3.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回迁给原告1号楼1单元301室部分的协议,要求被告按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回迁给原告的1号楼1单元301室,60平方米面积以2900/平方米价格标准,支付给原告该房屋面积的价款,并按相关规定由被告方承担该价款的1倍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在原告自有的同江市永庆巷房屋产权63平方米进行了拆迁,双方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方将在原告原住址处开发的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60平方米和16号楼3单元201室45平方米回迁安置给本案原告王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16号楼3单元201室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合同中约定的1号楼1单元301室至提起诉讼之日未安置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方在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中未按约定时间、约定特殊位置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因被告将未回迁的楼房出卖给他人,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回迁给原告的1号楼1单元301室,60平方米面积以2900/平方米价格标准,支付给原告该房屋面积的价款,并按相关规定由被告方承担该价款的1倍的赔偿责任,两项合计34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7月1日回迁安置结算单。证明原告的合法房屋被被告强拆后,双方在拆迁时达成回迁补充协议,双方对回迁房面积、具体位置及回迁费用的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结算单只能证实双方达成了回迁安置协议,无法证实是被告在强拆后双方达成的回迁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回迁房面积、具体位置及回迁费用的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无法证明被告在强拆后双方又达成新的的回迁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被告在强拆后双方达成新的回迁协议不予认定。2.同江市宏达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照片6张。证明原告申请查封的都市名苑小区1号楼产籍号为301的楼房与101、201为一整体商服,并已出售他人装修后,现经营幼儿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测绘公司证明有异议,该房屋是否有独立的产籍应以房产部门登记为准,其他机构无权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同江市宏达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确认资质,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同公(城)行罚决字(2016)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观察病案记录、转院审批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女儿)王雪莲在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办理回迁事宜时将被告工作人员刘和平殴打,被告垫付医疗费用8500元,原告作为其侵权人的授权人,在侵权人办理委托事宜时对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载明违法行为人并非本案原告,被告及受害人予主张民事权利应另行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为:被告方在原告自有的同江市永庆巷房屋产权63平方米进行了拆迁,双方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方将在原告原住址处开发的同江市都市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60平方米和16号楼3单元201室45平方米回迁安置给本案原告王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16号3单元201室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合同中约定的1号楼1单元301室至提起诉讼之日未安置给原告。被告开发同江市都市名苑时,在2012年开始,由其工作人员向原告王某某主张索要原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照,按该房屋产权证照的面积提交税务部门备案,但被告王某某至提起诉讼时未将该房屋证照交付给被告方。被告方在房屋安置拆迁的过程中由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沟通,安排原告回迁事宜,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当中约定的1号楼1单元301室在设计当中与201、101室是整体商服,并非单独住宅,无法回迁安置原告,将1号楼1单元501室留出安置给原告,但原告方不予认可,不同意回迁安置到1号楼1单元501室。双方争议的1号楼1单元301室已经出卖给他人,原告不能实现回迁的目的,原告放弃回迁该楼的请求,要求补偿房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回迁安置结算单,明确约定了置换楼房的位置、面积、回迁时间等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只履行了都市名苑小区16号楼3单元201室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并没有交付都市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庭审中被告自认改变楼房设计并将301室出卖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原告请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2900元/平方米的证据,返还房款标准应按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都市名苑小区在同江市房产部门备案的销售价格予以确认,即三楼每平方米228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不能回迁楼房房款136800元(2280元×60平方米),承担该款项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都市名苑小区16号楼3单元201室的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迁费共计8062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都市名苑小区16号楼3单元201室产权登记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请求被告给付不能回迁楼房房款并承担该款项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超出每平方米2280元的标准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由被告回迁安置给原告都市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约定的协议;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不能回迁楼房房款136800元(2280元/平方米×60平米),并承担该款项一倍的赔偿责任;
已回迁给原告的都市名苑小区16号楼3单元201室,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条件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费用按规定各自承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负担2563元,原告承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涛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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