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
被告:新乐市金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大岳镇南大岳村。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银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新乐市金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金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经本院做出(2016)冀0126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撤销(2016)冀0126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新乐金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336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列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6公里673.5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冀A×××××半挂相撞,造成被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7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列车所有人为被告新乐市金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业务部二部四分部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原审中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新乐金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原审中辩称,挂靠协议书有明确规定,乙方(刘某某)给甲方(金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后个体性质不变,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赔付款支付于灵寿县人民法院。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其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列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6公里673.5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列车相撞,造成被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A×××××(挂)重型半挂列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A×××××(挂)重型半挂列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且车辆挂靠在被告新乐金易公司名下。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鉴定损失价格为3820元,冀A×××××(挂)重型半挂列车鉴定损失价格为29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已将2000元赔偿款打至灵寿县人民法院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各项修理配件的明细与价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实际为43225元,并提交灵寿县辉军汽车维修部出具的维修明细单等为证,但原告未能证明其超出鉴定价格的费用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认定为:1、车辆损失为32820元;2、施救费4000元。鉴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43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已支付);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437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5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周哲哲
陪审员 姚乐乐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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