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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贾某、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秋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秋利、常海滨与被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李志华、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曹某与被告贾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无建筑资质的曹某为贾某拆除旧房,总价款1200元。曹某承揽工程后,在本村找到原告以及王某1、曹玉清等人,并通知于2015年7月25日去贾某家拆除旧房,具体报酬由房东贾某支付曹某后,再由曹某支付原告等人。当日中午由贾某宴请拆房一行人,并提供了酒水。下午,原告王某某与曹玉清拆除贾某家北门口东边北墙,李振华、王某1拆除贾某家北门口西边北墙,王某某在墙根部凿洞,工友李振华曾向其提示过危险,王某某认为留有墙柱,不会出现危险,后来,墙体突然整体倒塌,曹玉清向南逃避未造成伤害,原告沿墙向西逃避不当,被整体倒塌的北墙砸伤。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颅内积气、额骨右侧顶骨多发骨折)、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腹膜破裂、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双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升降支骨折、左侧3、5、6肋骨骨折、右侧3、4、5、6、7肋骨骨折、两肺挫裂伤等,住院治疗31天,前后共支付医疗费88618.57元(89119.57元-253元-248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90天、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120天。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垫付1000元。
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779元。
原告王某某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86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护理费8270.8元(33543元÷365天×90天)、误工费9754元(19779元÷365天×18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20年×(20%+1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合计189589.37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被告曹某接受劳务并提供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曹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曹某与被告贾某签订的拆房协议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对承建方建筑从业资质并无要求,因此拆除民房的建筑施工行为对施工方资质亦无强制性要求,被告贾某不存在选任过错,但贾某明知拆除旧房工程有一定危险性,施工人员在酒后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仍在宴请施工人员时提供酒水,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从事拆墙劳务活动中,在墙根部凿洞,未对墙体采取防护措施,与墙体倒塌致自己受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伤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曹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对自身损害承担30%责任。被告曹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4794.69元(189589.37×50%)、被告贾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7917.87元(189589.37×20%)。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4794.6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曹某先行垫付款1000元;
二、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7917.8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16.5元,被告曹某承担361元,被告贾某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海

书记员:彭雪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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